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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2012号

罗凤琼与罗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凤琼,罗寿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012号原告罗凤琼,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寿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农荣善,广西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凤琼与被告罗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凤琼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黄志雄;被告罗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荣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凤琼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同本屯他人去右江区汪甸乡乐益村为他人砍甘蔗收工需要回家,便乘坐被告三轮摩托车从乐益往长平公路行驶,途中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不同成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是因被告醉酒驾驶,遇到险情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右医附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损伤:肺挫裂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8565.5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36(住院6天+全休30天)天=2409.7元、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57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6.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醉驾原因造成,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医嘱情况;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8565.5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此事而负刑事责任。

被告罗寿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意见,因为原告没有经过医院认可和证明就使用陪护人员,对其护理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另外,原告明知被告醉驾还搭载被告车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求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同本屯他人去右江区汪甸乡乐益村帮人砍甘蔗收工需要回家,便乘坐被告车牌号为桂M×××××三轮摩托车从乐益往长平公路行驶,行至长平至乐益公路4KM+350M下坡弯道时,因被告醉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原告等人不同成度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肺部损伤:肺挫裂伤;2、全身多外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家属一人陪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今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6.8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罗寿胜醉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565.5元的诉讼请求,有医院的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9.7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事故发生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36(住院6天+全休30天)天=2409.7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1.6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事故发生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事故发生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寿胜赔偿原告罗凤琼医药费8565.5元、误工费2409.7元、护理费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项共计11976.8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罗寿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覃洪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