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闫红星,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先锋,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周恩子,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先锋妻子。
原告闫红星诉被告白先锋、周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星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先锋、周恩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白先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白先锋、周恩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红星与被告白先锋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白先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红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白先锋2014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先锋与被告周恩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白先锋向原告闫红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白先锋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白先锋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由于被告白先锋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恩子应与被告白先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先锋、周恩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先锋、周恩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红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先锋、周恩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韩青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