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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836号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彬、曹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村、王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防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抛丸油漆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抛丸油漆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244.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至还清为止;3、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至还清为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84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宁泰鑫公司辩称,1、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验收后才能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未验收结算,因此本案被告并没有违约。2、合同第1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提供抛丸设备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到场安装,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抛丸设备,因此原告违约在先。3、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即抛丸设备未按约定到场,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不予退还质保金。4、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反诉原告宁泰鑫反诉称,2014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抛丸油漆协议》,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抛丸油漆工程,双方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抛丸机等设备,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到场,但该批设备一直未到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第14条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合同金额违约金。反诉被告因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的抛丸设备未到位,给反诉原告造成工程积压产生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保留日后依法追诉的权利。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油漆超出定额用量50113.80元;4、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安徽防腐公司辩称,1、安徽防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案工程系宁泰鑫公司违约,而且反诉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2、对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3、安徽防腐公司是根据宁泰鑫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进行施工,不存在超出定额用量的问题,宁泰鑫公司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宁泰鑫公司作为甲方,安徽防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抛丸油漆协议》。合同约定:

一、工作界面:1.1甲方负责:(1)按定额提供油漆,超出定额部分的油漆费用由乙方负责;(2)提供抛丸油漆标识设备所用风、水、电、动能(由生产部、安环部进行检查确认,并做好统计工作);1.2乙方负责:(1)提供抛丸设备以及设备保养和设备磨损件、人工;(2)负责整个抛丸油漆车间生产线布置及生产线所有抛丸喷漆的设备(含抛丸机除尘设备);不含喷漆烘干房、漆雾处理、有害气体处理及加温设备。

二、工期以甲方各项目组的通知为准。2.1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提交生产线布置图、设备基础布置图,并经甲方确认。

三、合同金额:1、每年工程量1-2万吨,单价为168元/吨;年工程量2-5万吨单价为136元/吨。超出5万吨以外的工作量单价为126元/吨,每年工程量超出5万吨以外的保质保量的工作量增加10元/吨作为劳务奖励。2、甲方保证每年给予乙方不低于2万吨的工程量,且5年内不低于15-18万吨的总工程量。5年内完成15-18万吨的总工程量时,乙方所投入的设备归甲方所有。

四、付款方式:4.1乙方以50天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每月20日之前将上个月的工程量(以甲方发出的货物并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理论重量为准)上报甲方,甲方验收确认完毕之后,甲方到第三个月20日与乙方结算第一个月的工程款,以此类推至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第三个月付清加工费及保证金款。

五、转包和转让: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的工作以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

六、甲方的责任: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涂装设备的基础建设(包含但不限于抛丸机的地坑、吊装所需的行车、作业区的场地、动能气能等设施),负责抛丸清理后的瑕疵产品的整修工序、检验所有工件等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5年内工程总量不低于15-18万吨,低于上述工程量或者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补赔乙方(15万吨总量减去乙方已完成工程总量剩余工程量×20%)作为违约补赔款。另,甲方每年工程量低于1万吨必须补赔乙方(2万吨减去乙方已完成工程量×168元×20%)作为违约补赔款5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

七、乙方的责任: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乙方必须在工程现场提供足够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并保证在技术上、质量上和数量上满足工程的需要,保证这些人员和设备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任何工程变更需经甲方事先同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修改通知单和涂装说明、技术及检验规范进行构件的涂装,严格控制施工;提供适当数量的质检人员进行产品的自检,合格后报甲方检验,如质量达不到甲方的验收标准,乙方必须随时执行甲方的返工命令,直至甲方及业主检验合格。乙方自行解决其施工人员的交通、食宿、劳保用品及相关的所有福利待遇、加班夜班费等。乙方产品质量一直达不到甲方要求或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除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按已履行合同额的30%(不低于20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八、环保要求:乙方提供抛丸喷漆设备的同时必须保证除尘(不含喷漆烘干房、漆雾处理、有害气体处理及加温设备)的必备设备,并须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按设备价格20%处罚。

十四、履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在6个工作日内交纳金额(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纳至甲方公司账户。乙方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并取得相关环评报文件(原件)交付甲方之后两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0000元)。2、合同签订后若乙方违约,已经缴纳的履约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设备到位后不能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已经缴纳的的履约金不予退还。3、乙方未履行任何一条条款,视为违约,并承担合同金额30%。

十五、设备和到场周期:16.1乙方所提供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C).16.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设备在75个工作日之内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在提前25个工作日前所有的基础建设、电力及其它附属设备需满足乙方的安装需要以保证设备的安装的顺利进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周期为75天)。

十六、本合同设备乙方使用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满5年后乙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并提供设备相关手续。2014年9月17日,安徽防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裴运升向宁泰鑫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安徽防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31日、11月1日-30日、12月1日-31日结算单及根据原被告双方每天工程量的交接单原件整理的交接单明细表,该三份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处设备部刘忠海的签字确认,10月份、11月份的结算单中还有被告计统部夏玉、质检部苏晓东的签字,其中10月份结算单载明数量537.928吨,单价126元,金额67778.886元,应扣款20174.90元;11月份结算单载明数量773.73吨,单价126元,应扣款608.15元;12月份结算单载明数量1808.843吨;原告欲证明安徽防腐公司提供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宁泰鑫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该结算单上只记载了宁泰鑫公司生产部门的签字,并未记载宁泰鑫财务部的确认盖章,因此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宁泰鑫公司未在确定的时间内提交否认该结算单及书面的质证意见。2、安徽防腐公司职工2014年9、10、11月考勤表,欲证明安徽防腐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出工记录以及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宁泰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安徽防腐公司单方出具的。3、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欲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宁泰鑫未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不具备安装抛丸机的条件。被告宁泰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合同第15条第二项的规定,宁泰鑫公司在提前25个工作日前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但前提是安徽防腐公司必须提前通知设备到场的时间,宁泰鑫公司才能根据时间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在整个施工期间,安徽防腐未通知宁泰鑫公司设备到场的时间,而是使用宁泰鑫公司的设备。4、影像资料一份,称该影像资料是由宁泰鑫公司现场施工的监管人员对工程结节的录制,包括对工程质量、进度等各方面的监控。欲证明安徽防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质量合格,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宁泰鑫公司仍然不具备安装抛丸机的条件。被告宁泰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与进度,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5、2014年9月15日,大丰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裴运升作为需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以及2014年9月24日银行转账150000元的卡卡转账记录,欲证明安徽防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订购了抛丸机设备,因为宁泰鑫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设备无法交付。被告宁泰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泰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防腐车间设备交接清单,载明原告公司的王志强接收抛丸机等1台及抛丸机配件、吊装工具、喷涂机等设备。欲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15条第2项约定将抛丸设备到场,构成违约,被告为了降低经济损失,允许原告暂用被告设备。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系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如果产生异议应当有利于原告方解释,被告提供喷涂材料和需要加工的型材,由原告加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该交接单中的工具、配件以及吊车等全部设备在被告车间,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于2014年12月初撤出时经过了被告公司的检验,没有带走被告公司任何东西,2015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撤出的交接手续,双方之间的所有资产交接完毕。2、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车间食宿表,合计费用10937元。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案被告的餐厅就餐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原告工人的食宿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合计食宿费用10937元无异议。3、2014年10月12日,安徽防腐公司给宁泰鑫公司的检查,内容包括:2014年10月11日上午宁泰鑫公司在检查安徽防腐公司施工的型号为G-337、G-369等21件钢结构喷漆质量时,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指定的油漆品牌,致使该部分钢结构件喷漆的质量不合格,安徽防腐公司对该部分喷漆不合格的钢结构件立即按要求进行无偿二次抛丸、喷漆,并达到合格为止。在以后的施工中,再次承诺绝不再发生此类不良事故。被告欲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部分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减少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安徽防腐公司内部的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4、2014年10月11日,宁泰鑫公司出具给安徽防腐公司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内容载明:安徽防腐公司加工的天元项目有G-337、G-369等21件构件,未按技术要求使用底漆,导致底漆用错,且又喷涂上中间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检验核实情况处写明于2014年10月13日检验返修合格,验证人吕某签字。欲证明由于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没有收到过。5、宁泰鑫公司通用单35份,共计18893元,单中有原告处王志强、被告处刘忠海的签字,欲证明因原告车间人数不够,由被告补充部分人手,合计费用18893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6、宁泰鑫公司合计15068.14元的领料单一宗及汇总表,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五金配件等材料应由原告提供,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配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中有安徽防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志强”签字的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王志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领料合计15068.14元予以认可。7、2015年1月2日,安徽防腐公司王志强与宁泰鑫公司李娟办理的宿舍交接手续,记载床铺、水桶数量,卫生间物品无损坏,欲证明宁泰鑫公司所主张的住宿费。安徽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宁泰鑫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即安徽防腐公司的人员在其宿舍居住,便于其统一管理。因宁泰鑫公司违约,不向安徽防腐公司结算工程款,安徽防腐公司经与宁泰鑫公司协商撤出,并进行了相应的交接手续,明确说明其物品没有损坏,也证实了宁泰鑫公司以违约为由反诉安徽防腐公司的反诉不成立。8、安徽防腐公司的油漆定额表,欲证明安徽防腐公司超出油漆定额用量及其价格。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该证据系宁泰鑫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抛丸油漆协议》、结算单、考勤表、照片、视频、销售合同、转账单,被告提交的《抛丸油漆协议》、交接清单、食宿表、检查、整改通知单、通用单、领料单、宿舍交接手续、油漆定额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抛丸油漆协议》于2015年1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根据原被告双方每天工程量的交接单原件整理的交接单明细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确定的时间提交否认该结算单的证据及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安徽防腐公司提交的作业明细,因此被告宁泰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徽防腐公司工程款。但原告计算错误,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份结算单载明了数量537.928吨,单价126元,金额67778.886元,应扣款20174.90元,因此10月份的工程款应为47603.99元;11月份结算单载明数量773.73吨,单价126元,应扣款608.15元,因此11月份的工程款应为96881.83元;12月份结算单载明数量1808.843吨,未约定单价,根据合同中每年工程量1-2万吨单价为168元/吨的约定,因此12月份的工程款应为303885.62元;以上合计448371.4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至还清为止,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约定被告到第三个月20日与原告结算第一个月的工程款,以此类推至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第三个月付清加工费及保证金款,即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2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程款,3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原告50天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每月20日之前将上个月的工程量上报验收确认完毕之后,被告到第三个月20日与原告结算第一个月的工程款,以此类推至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第三个月付清加工费及保证金款,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2月的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认定2014年10月1日-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最早在10月31日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在第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即2015年1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2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程款,3月20日结算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程款。原告称于2014年12月初撤出被告处的工作场地系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此时尚未达到被告与原告结算第一个月工程款支付限期即2015年1月20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抛丸机安装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提前25个工作日前完成基础建设等工作,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已通知被告安装抛丸机时间的证据,且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亦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未到支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况下撤出,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基于公平原则,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承担合同第十四条履约责任第3点约定的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即扣除工程款448371.44元的30%计款134511.43元作为违约金。本案的焦点问题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其公司职工在被告处食宿花费10937元、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喷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补充人手合计的18893元、原告从被告处领料合计15068.14元的费用?原告对食宿费用10937元、被告补充部分人手合计费用18893元、领料合计15068.14元无异议,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喷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提出异议,因该质量问题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检验核实,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中写明检验返修合格,且被告未提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经济损失1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油漆超出定额用量50113.80元?因被告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原告超出油漆定额用量及其金额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抛丸油漆协议》于2015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48371.44元,并承担47603.9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96881.83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303885.62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四、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的食宿费用10937元、被告补充部分人手费用18893元、原告领料费用15068.14元合计44898.14元,在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反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4511.43元。

六、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99元,原告负担330元。反诉费3351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1252元,反诉原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