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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244号

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革新,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志勇,男,1970年2月22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女,1972年2月25日生,无业。

原告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革新、被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徐州市西湖美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拖欠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45元、公共水电费18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45元、公共水电费18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违约金3445元。

被告陈志勇辩称,对于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月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地下室的面积不应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认可公共电费80元,公共水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不认可。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因为电动车丢失、家中污水管漏水。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勇系徐州市西湖美景小区XX-XX-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91.41平方米。原告创发物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3日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湖美景2#、3#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创发物业公司为徐州市西湖美景小区2#、3#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0.5元/平方·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按照每天应交缴费用的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陈志勇自2012年11月30日起即以其电动车丢失、家中污水管漏水等理由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创发物业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45元、公用水电费18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并支付违约金3445元。被告陈志勇对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创发物业公司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湖美景2#、3#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陈志勇所在的西湖美景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惠及该小区的所有业主(住户),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勇应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91.4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5.705元;被告2012年11月30日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445元(95.705元/月×3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创发物业公司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湖美景2#、3#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没有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费和公共水电费应由业主承担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之间就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水电费的交纳标准和承担存在其他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勇交纳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创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与业主之间产生矛盾与纠纷应积极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或者及时就业主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出现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情况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被告也非无故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4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