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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49号

李琴素申请骆彦龙侵权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清丰县柳格乡五眼井村。被执行人骆某某,地址清丰县柳格乡骆家村。李某某申请执行骆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瑞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裴振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