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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21号

郎晓安与孙密娜、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郎晓安,孙密娜,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郎晓安。被告孙密娜。委托代理人张增健(被告孙密娜之夫。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32层。负责人李嗣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晓安与被告孙密娜、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晓安、被告孙密娜之委托代理人张增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8点50分,被告孙密娜驾驶牌照为津N×××××号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左调头,由于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成刹车,车辆始终向左行驶,穿过公路中间的隔离墩,又重新驶向西向东车道,其车右侧与沿津沽公路第二车道向西行驶的原告哥哥郎晓平驾驶的津A×××××(临)的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孙密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21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用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

被告孙密娜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可,对贬值损失、停车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论书1份及车辆物品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02160元。2、购车发票四张,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孙密娜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被告孙密娜为原告垫付施救费900元。2、车损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3600元,证明被告孙密娜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用3600元。3、拆解费票据2张,共计10216元,证明被告孙密娜为原告垫付拆解费用1021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对车辆物品明细表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而且修车费用没有实际支出,没有修车发票,所以不予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车辆行驶证和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对被告孙密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车辆物品明细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且被告孙密娜亦认可在评估部门给双方的明细表就是复印件,没有给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车辆系新车,使用的是临时牌照,尚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及产权证,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密娜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8点50分,被告孙密娜驾驶牌照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地格林小区口向左调头,由于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成刹车,车辆始终向左行驶,穿过公路中间的隔离墩,又重新驶入西向东车道,其车右侧与沿津沽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郎晓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临)的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密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郎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2160元,被告孙密娜为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0216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另查,被告孙密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12月15日交款购车,因当时没有现车,于2015年12月21日提车,当时没有上牌照,是临时牌照,提车4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一直在修理厂,牌照、车辆行驶证也没有办理,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就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出行不便,需要做地铁、乘坐出租车。二被告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孙密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密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密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2160元,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为证,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21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01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孙密娜支付的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0216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晓安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晓安经济损失100160元,给付被告孙密娜垫付的费用14716元。

三、驳回原告郎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孙密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审 判 员  韦长青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