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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6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朱理、郭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朱理,郭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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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成贵,男,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被告朱理,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生。被告郭雨,女,汉族,1994年6月16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朱理、郭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骁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郭雨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理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66000元给被告朱理,手续费32744.6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分36期偿还,被告朱理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郭雨向原告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理的前述贷款及违约金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理发放了贷款82000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产生分期手续10455元,共计债务9245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理多次逾���还款,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朱理欠原告借款92455元未还。因二被告累计超过三次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

一、被告朱理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3月19日债务为88749.55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为:13218.14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74443元,本金手续费合计:87661.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75.01元、滞纳金513.40元)以及按74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朱理用于抵押担保的渝F×××××起亚牌YQZ7203A型小型轿车一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理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上门催讨和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

四、被告郭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主借款人朱理应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朱理、郭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朱理(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YQZ7203A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1.8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610元��以后每期偿还256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455元,计入分期款中,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予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理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理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渝F×××××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26办理抵��登记。同日,被告郭雨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理发放了贷款8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0455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朱理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87661.14元、滞纳金513.40元、透支利息575.01元,共计88749.55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7444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理、郭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朱理分别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郭雨出具的《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朱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雨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因此其应当对被告朱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理签订的《信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相应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车牌号为渝F×××××车辆的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理、郭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88749.55元(借款本金及手续费87661.14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575.01元、滞纳金为513.4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以74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渝F×××××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68元,由被告朱理、郭雨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骁龙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