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9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义定,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11月26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义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义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义定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容盛鞋厂对面一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丁某在该网吧吧台边上的沙发睡觉时,扒走被害人丁某一部价值3167元金色“OPPO”牌手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义定在晋江市池店镇被抓获,从被告人处扣押到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义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义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义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义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