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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88���

陈涛与孙某利、陈伟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涛,孙洪利,陈伟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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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88号

原告:陈涛,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洪利,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陈伟建,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涛诉被告孙洪利、陈伟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诉讼,被告孙洪利、陈伟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孙洪利、陈伟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供被告在谯城区南部新区工地使用,其中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2元,每个每天扣件0.01元,钢管共7000米、扣件6000个,租赁期限二年,已付租赁款四个月,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被告孙洪利、陈伟建连带偿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陈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陈涛的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陈涛租赁费34400元;

四、收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陈涛的钢管租赁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孙洪利、陈伟建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陈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涛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孙洪利、陈伟建在承揽谯城区南部新区工地期间,向原告陈涛租赁钢管及扣件。2012年3月9日,原告陈涛与被告孙洪利、陈伟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涛供应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租赁钢管价格0.012元/天,租赁扣件价格0.01元/天,租赁钢管7000米,扣件6000只,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孙洪利欠原告陈涛钢管租��费34400元,被告孙洪利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管租赁费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八个月。欠款人:孙洪利,2013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涛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孙洪利、陈伟建的事实清楚,并有租赁合同、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陈涛要求被告孙洪利、陈伟建偿还钢管、扣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利、陈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涛租赁款人民币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洪利负担660元,原告陈涛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徐爱莲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