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蔡芝红。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朱邦花。被告朱邦花。
原告蔡芝红与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朱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芝红诉称: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仅偿还原告191000元(含本金143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下余借款至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以25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朱邦花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借款期间、利息约定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已偿还原告19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还款时双方约定该款系对本金的偿还,且此前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待以后再偿还。2、另外,双方协商后均能同意将被告对案外人的债权转交由原告主张,以抵偿原、被告之间剩余借款。此后,被告交付原告多张票据,金额合计285000元,由原告直接催收、抵债。在该数额中,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刘化验(后来去世)代为收取了30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应予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偿清了借款且担保人也已代为偿清。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愿意偿还并配合原告收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由被告朱邦花作为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个人独资经营。2013年4月15日,被告朱邦花因经营缴纳土地出让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蔡芝红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用期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案外人何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邦花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191000元。对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担保人何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查封登记于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名下的位于新沂市邵店镇振兴路北侧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保全价值400000元,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牛思荃所有的号牌为苏C*****汽车一辆。其中,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内页、新沂市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一张、(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收条原件五张及被告举证的收条复印件五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芝红与被告朱邦花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朱邦花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据此要求被告朱邦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用期六个月,而对于被告朱邦花已偿还的191000元,双方在还款时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辩称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1.86%。经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邦花应支付利息为44640(400000元×1.86%×6个月),剩余款项146360应冲抵本金,即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邦花尚欠借款本金为253640元。此后借款利息应以25364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由被告朱邦花作为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个人独资经营,故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已通过债权转让抵偿借款及担保人已实际偿清借款但未举证证实,且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芝红借款本金253640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芝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朱邦花、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邦花、新沂市润泽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雪莲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