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0644号原告吴国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坤,男,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吴国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本仁、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被告谭本仁招聘至被告广东合创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合生滨江帝景项目部上班,任保安,月劳务费32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谭本仁未发放劳务费。
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与被告谭本仁签订《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谭本仁不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劳务费16147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谭本仁未答辩。
被告广东合创公司辩称,谭本仁招聘原告至合生滨江帝景项目部工作,并由谭本仁支付劳务费,原告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与被告谭本仁分别签订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与被告谭本仁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被告广东合创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被告广东合创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被告谭本仁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被告谭本仁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其中一区价款为253334828元,二区价款为488843072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工期其中一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同年9月30日,被告谭本仁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广东合创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未经授权不以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名义对外行事;其对外签订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对相关合同当事人付款均属受其委托,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之效果。另查,原告受雇于被告谭本仁在该涉案项目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谭本仁向员工发出公开信,称由于现金流无法保障,开发商即将收回在施项目,被告谭本仁面临合作商索要工程款而不得不暂时躲避,工人工资自2014年10月开始均未发放(10月份已发50%),被告谭本仁将组织人员进行对开发商的合同结算并索要工程款,同时承诺对即将遣散的员工工资清算至2015年3月底,由被告谭本仁向员工出具欠款单,收到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工资,同时被告谭本仁在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其后,被告谭本仁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经核实,被告谭本仁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劳务费未付。再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至重庆市开县看守所对被告谭本仁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谭本仁称其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大部分人员已跟随其多年,少量人员系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但所有人员均系其个人招聘,并由其个人确定报酬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本仁指派人员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出勤管理、核算报酬,被告谭本仁确认报酬数额后由财务部人员向工人发放。庭审中,原告主张谭本仁拖欠劳务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劳务费1031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自2014年11月起记载原告信息,月劳务费3200元、工种为保安员,附有被告谭本仁签字确认)。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谭本仁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谭本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工资表、《给联营承包人(谭本仁)员工的一封公开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本仁提供劳务,被告谭本仁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交了被告谭本仁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且与谭本仁发出的公开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谭本仁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本仁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广东合创公司与被告谭本仁之间订立的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实则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谭本仁,被告广东合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合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本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国辉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一十二元,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云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