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16号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国航大厦9楼8907室。法定代表人卢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廿四楼整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品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5年9月1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艳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艳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969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津A×××××)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在合理年限内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不同意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另,应从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金中扣减无责赔付的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艳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7280元。证据四、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50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97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600元。证据七、高速路货物倒货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现场货物清理装卸雇车费用4000元证据八、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五份,证明刘艳龙伤情,且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218.19元。证据九、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刘艳龙产生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用3000元、营养费用2400元。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刘艳龙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认可,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评估报告,且该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数额过高,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既是间接损失又是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故不同意承担,且拆解费系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交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且未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及护理。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70994.62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拆解费、评估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其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其单方出具的,且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0/座)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9月1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艳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行至1095公里处与王行军驾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刘艳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案外人刘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确认,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7280元,并因此产生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9700元,施救费8600元。刘艳龙因伤就医,花费医疗费6218.19元。另查,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赔偿金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再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艳龙具备驾驶���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涉诉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7280+5000+9700+8600=12058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艳龙因事故受伤,为此花费医疗6218.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刘艳龙的就医病例看,刘艳龙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七日到医院就诊,本院酌定刘艳龙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06÷365×7=604.22元。原告同意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20580+6218.19+604.22-100=127302.4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无证据相佐,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127302.4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代理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