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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27号

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与武瑞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武瑞斌,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瑞斌,原和顺县氧化镁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瑞斌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瑞斌系原和顺县氧化镁厂职工,1991、1992,被氧化镁厂安排到当时的氧化镁厂双职工宿舍居住,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10月11日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通过晋中国兴拍卖有限公司对氧化镁厂整体进行公开拍卖,取得了和顺县平黎路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武瑞斌所居住的幸福路22号的原氧化镁职工宿舍,是否在2005年10月11日通过拍卖被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武瑞斌是否应该腾房?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10月11日该公司通过竞标拍卖取得原和顺县氧化镁厂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金额共计330万元。土地使用权分两块,一块是厂区,一块是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分开拍卖,地上建筑物及资产是整体拍卖的。2006年10月27日该公司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瑞斌所居住的房屋属该公司所有,武瑞斌应将其居住的房屋返还该公司。提供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标的手册、地籍调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1日依法取得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及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2006年10月27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瑞斌所居住的房屋属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所有。武瑞斌对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假该看不出来,但是宗地草图和土地证不碰,图纸上没有任何标志、标题,说明不了问题,其他证据该不发表质证意见。武瑞斌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该和妻子毕海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和妻子原来都是氧化镁的正式职工;2、住房有偿使用标准一份,证明房子是氧化镁让该住进的;3、福利房改革方案一份,证明企业若不能盖新房,旧房应卖给该。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对武瑞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都是复印件不认同,印章也看不清,不认同。原审认定,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标的手册、地基调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已在2005年10月11日通过拍卖取得原和顺县氧化镁厂所有的资产,包括武瑞斌现居住的房屋,故对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武瑞斌以该与其妻子均系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下岗职工,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不对,该诉争房屋系氧化镁厂作为职工福利房安排该住进的,根据最高院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处理若干规定的第81条规定为由,拒绝将现居住的房屋交还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武瑞斌与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主管单位之间有何纠纷,与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无关,武瑞斌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武瑞斌已无权占有属于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应将此房屋返还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对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要求武瑞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武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职工宿舍房屋返还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宣判后,武瑞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我和全家应到何处居住?2、我所居住的房屋、土地没有进行公开拍卖。3、应该让改制领导组到庭参加民事诉讼。4、我对房屋修缮和生活设施改造,后来强拆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标的手册、地籍调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于2005年10月11日通过拍卖取得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原和顺县氧化镁厂所有的资产,其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武瑞斌占有并拒绝将本案诉争房屋交还被上诉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武瑞斌向被上诉人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瑞斌认为自己与原和顺县氧化镁厂尚存在职工住房安置纠纷,

本院认为,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纠纷的形成亦与被上诉人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武瑞斌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瑞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