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许文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錬,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辛晓祥,该分行员工。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群力。被告林群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小玲,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建杭,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碧洪,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天助,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下称建行石狮分行)与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下称广福公司)、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苏碧洪、苏天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经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福公司、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苏碧洪、苏天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石狮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苏天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抵字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08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保字1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广福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所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保字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广福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所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5年7月17日,被告广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福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19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6.30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天;若产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广福公司发放该笔贷款2190000元。被告广福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全部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广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到期,并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福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及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苏碧洪、苏天助应对被告广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广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190000元整,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约为人民币11890.18元);2、被告苏天助以其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晋国用(2006)第01513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11**号]对广福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前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广福公司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苏碧洪对被告广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广福公司、苏天助、林建杭、苏碧洪、林群力、林小玲共同承担。被告广福公司、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被告苏天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石狮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广福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五份,证明被告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苏碧洪、苏天助的身份情况。4、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抵字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晋房他证2014字第2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天助以其所有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08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5、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保字1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群力、林小玲自愿为被告广福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保字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杭、苏碧洪自愿为被告广福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7、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19万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违约条款等事项。7、《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福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广福公司、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被告苏天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石狮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天助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抵字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天助以其所有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0.8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天助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高保字134号、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2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广福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所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6.305%,若产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广福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广福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广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5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广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1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广福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贷款的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建行石狮分行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被告苏天助名下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晋国用(2006)第01513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11**号)。上述财产保全价值以221.4万元为限。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苏天助名下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晋国用(2006)第01513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11**号)。期限三年。上述财产保全价值以221.4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广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讼争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广福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9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2015年建闽狮流贷字3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苏天助以其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晋国用(2006)第01513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1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广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福公司、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被告苏天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天助提供抵押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晋国用(2006)第01513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应对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群力、被告林小玲、被告林建杭、被告苏碧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福(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苏天助、林群力、林小玲、林建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
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