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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9号

陈小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杰,李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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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波,男。委托代理人王五申,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夏昆山。委托代理人倪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杰,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兴华,男。

上诉人陈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某、李兴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4日,深圳市华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9年12月11日,华晟公司实收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由刘某(出资额25万元,50%)、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50%)变更为刘某(出资额475万元,95%)、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5%),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0年11月15日���华晟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章程(上有陈小波字样的签名)、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有陈小波字样的签名)、2010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有陈小波字样的签名)、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营业执照遗失声明等材料。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1月12日止,华晟公司收到刘某缴纳的现金1499万元,收到李兴华缴纳的现金1万元作为公司新增资本,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累计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华晟公司的变更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刘某(出资额475万元,95%)、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5%)变更为刘某(出资额1974万元,98.7%)、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1.25%)、李兴华(出资额1万元,0.05%)。陈小波称其于2012年7月份获悉刘某将华晟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于同年8月份通过工商注册网站查询得知股权变更情况,认为刘某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小波申请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陈小波”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注册号为440307103559853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原件第27页、第28页、第29页上“陈小波”的签名字迹与送检同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华晟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提交了“陈小波”字样的印文,经司法鉴定,相关材料中“陈小波”字样的签名均不是陈小波本人所签,陈小波也没有同意公司增加股东李兴华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意思表示,华晟公司确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了公司2010年11月16日的股权变更许可。但是,考虑到:1、2009年12月11日,华晟公司股东由刘某(出资额25万元,50%)、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50%)变���为刘某(出资额475万元,95%)、陈小波(出资额25万元,5%),即刘某系华晟公司占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大股东;2、根据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刘某和李兴华分别向华晟公司缴纳的新增资本1499万元和1万元,均已于2011年11月12日前到帐,华晟公司累计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该出资结果与华晟公司申请的股权变更内容一致。因此,华晟公司虽提交了并非陈小波本人签名的相关材料,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华晟公司的该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华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小波要求撤销华晟公司2010年11月16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刘某和李兴华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小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仅仅是依据股东10年间陆续投入资金部分的多少来简单计算公司资金总额,得出了陈小波股权越来越小的断述,由当初的50%降低为1.25%也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这样认为是简单武断,没有一点经济常识和法律常识。公司从2003年1月开始注册经营至今,在此10多年的经营期间,其积累的资产是相当大的,也正因为这样,刘某才看中了公司的积累资产,偷偷地把陈小波的公司资产慢慢的挤兑的几乎没有。在这一点上,每次公司股权变动,公司资产并没有评估资产,陈小波都没有签字确认就是证明。

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确认方面,认为刘某的公司股权变更没有经过陈小波的同意,所提交的材料也是伪造的。但是,对于损害陈小波利益的行为,却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拒绝判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改正错误。陈小波的资产受到了严重的损失,其过错责任就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不严,导致陈小波的损失不能弥补。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华晟公司申请办理的增资及股权变更,已经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刘某同意。虽然司法鉴定显示此次变更材料中“陈小波”字样的签名不是陈小波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此次变更的法律效力。此次变更应当视为有效变更,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晟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核。注册档案显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尽到审查义务。至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应由申请人负责。如果陈小波认为华晟公司在变更登记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原审第三人刘某、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然华晟公司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并非陈小波本人签名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上述规定。但是,根据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刘某和李兴华分别向华晟公司缴纳的新增资本1499万元和1万元,均已于2011年11月12日前到帐,华晟公司累计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该出资结果与华晟公司申请的股权变更内容一致,表明刘某和李兴华注册资本到位。且本案在华晟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前,刘某持有华晟公司95%股权,而陈小波持有5%公司股权;刘某作为华晟公司占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大股东,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符合华晟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华晟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严重的情形。陈小波关于撤销被诉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