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赵丽,居民。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住所地邳州市八义集镇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颢,该学校校长。被告马庆海,教师。被告赵飞,教师。被告黄士刚,教师。被告XX影,教师。被告张延旭,教师。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法律顾问。
原告赵丽诉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2年12月27日前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共同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
原告赵丽与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共发生四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两笔借款35万元、30万元,这两笔借款共预扣利息35000元,共支付利息163050元,扣息及付息按借款比例分配;2012年3月14日借款30万元,预扣利息75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35万元,预扣利息42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12个月,定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赵丽预扣借款利息16154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偿还借款利息75254元,余款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借款给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使用,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预扣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借款本金28384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5254元)。
二、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高级中学、马庆海、赵飞、黄士刚、XX影、张延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