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91号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龙岭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全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严章权,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印公司)诉被告严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印公司诉称,被告严章权在原告处购买纸箱,累计欠款2665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4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做出承诺,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500元;2、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16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严章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章权是福荣康家具厂(未注册)经营者,因家具经营之需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箱。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结明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66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超时按壹分五厘利息计算”。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4年9月20日前还陆万伍仟元整;2、2014年9月28日前还陆万伍仟元整;3、2014年10月31日前还陆万伍仟元整;4、2014年11月31日前还清剩余柒万壹仟伍佰元整;5、应付附带利息:2014年10月3日付贰仟零肆拾柒,2014年11月31日付壹仟零柒拾贰元整。之后,被告分别于9月21日、9月28日、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1665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不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并在还款协议载明“本月31日前归还玖万伍仟元,第4、5期按计划执行,如逾期按2分5里的月利率执行”。但被告至今欠原告1665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精印公司要求被告严章权支付的货款16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16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严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65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严章权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