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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74号

杨向忠与杨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向忠,杨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杨向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树军,农民。

原告杨向忠与被告杨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忠及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杨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忠诉称,原告的哥哥杨向岐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东有承包地2.6亩,2004年9月24日,因杨向岐年岁已高且重病在身,故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亩地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原告经营,后杨向岐于2004年11月去世。原告在经营该地的过程中,时任村长陈少军私自和原告说让原告把这2.6亩地给水库移民被告杨树军种,村里再从别的地方给原告安排一块地,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一直耕种该地至今,但事后村长陈少军并未另行给原告安排其他土地。原告因为此事一直找村委会要求解决,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杨向岐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通过合法的手续转包给原告,二人之间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原村长的私自职权行为就非法耕种本应属于原告的耕地是无理无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在本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2.6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树军辩称,我是水库移民,根据国家规定,搬到哪村就和该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我们搬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后,村里给我们安排了承包地,其中有一块地挨着洗澡堂,洗澡堂总往地里放水,我们找到村委会要求换地,之后村干部让我们种的杨向岐的2.6亩地,其他情况我们不知情,原告不应该告我们。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杨向岐与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了诉争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中记载“户主杨向岐,人口2人,人均土地1.3,合计2.6”。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杨向岐开始耕种该诉争土地。2004年9月24日,杨向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同义杨向岐房产送给杨向忠所有权决不反悔另外土地由杨向忠种。代笔人杨向生经手人杨向岐杨向生韩军王守全杨向忠陈生文2004年9月24日”。在该协议日期后的空白处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4年11月杨向岐病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杨向岐的原配妻子在二轮分地前已经去世,后来的妻子于桂芝是在二轮分地前嫁给杨向岐的,来了几年也去世了。另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杨树军开始耕种杨向岐的2.6亩土地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耕种过该地。2010年因修建丰津公路征用了该诉争的部分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97元及征地补偿款54264元均由被告妻子袁秀敏领取。2011年3月23日,被告的父亲杨春岐与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丰津公路绿化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还查明,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杨向岐户土地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2个人,杨向岐和妻子于桂芝的证明白官屯镇李新庄2015.6.25。”该份证明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李新庄村村委会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杨向岐签订的协议书是杨向岐生前根据自身的情况及老伴先于其死亡、女儿均已出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财产及自己对农村现有该承包地的处分行为,该协议书为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转包行为。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协议书更接近属于遗嘱,是杨向岐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系村集体,并非杨向岐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私权,个人无权处分。其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该协议书对流转土地的名称、期限、流转形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认定杨向岐是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争2.6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亦认可并未实际耕种过该诉争土地。故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时任村长陈少军利用职权将杨向岐的2.6亩诉争土地交给被告杨树军耕种是违法行为,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