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寇会洁,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魏都区。
被告:郑颜平,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寇会洁诉被告郑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寇会洁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会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会洁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学的朋友,原告经常去同学家与被告相识并熟悉。2013年7月31日、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原告都以现金在原告家中给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颜平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寇会洁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颜平再次向原告寇会洁借款120000元。被告郑颜平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寇会洁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寇会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郑颜平2013.7.31日还款日期2014.7.31日”,“借条今借到寇会洁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郑颜平2013.12.20日还款日期2014.12.2.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寇会洁与被告郑颜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颜平拖欠原告寇会洁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颜平返还原告寇会洁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颜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