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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2653号

李贵义与朱光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贵义,朱光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李贵义,农民。被告朱光森,农民。身份证码:520221197712083616。

原告李贵义与被告朱光森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召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贵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义诉称:2013年11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在位于蟠龙镇二道岩村天生桥合伙生产经营玉米酒,后因生产经营意见产生分歧,原告与被告属邻里关系,因原告参与修建酒厂及购买设备投入的资金为57570元,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自愿接受并承担该笔投入资金,但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不足,只得向原告写下该资金欠条,并保证在2013年11月1日起六个月内分三期将原告的资金还给原告,同时还以逾期百分之三月息向原告保证,事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570元,利息39720元,本息合计9729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贵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朱光森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李贵义所写欠条一张,金额共计57570元。用于证明被告朱光森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光森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朱光森向原告李贵义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7570元,分三期还款,以三期为限,每两个月为一起,到期不还,按百分之三的月利息支付。之后,被告朱光森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欠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李贵义主张的每月按3%的月利息支付,虽系双方约定,但与相关法律有悖,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2%。综上,被告朱光森应承担偿还原告李贵义欠款本金57570元及其利息21876.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19个月的利息即57570元2%19=21876.6元),本息共计79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光森偿还原告李贵义欠款本金57570元、利息21876.6元,本息合计794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李贵义负担166元,被告朱光森负担950元(原告李贵义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贵义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召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照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