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韦元飘,男,1944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原告黄佩相,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语西,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唐启堪,广西德保县居民。
原告韦元飘、黄佩相与被告黄语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元飘、黄佩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蛮、被告黄语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叫上原告的儿子韦全响一起到鉴河电鱼,导致韦全响触电死亡。原告儿子的不幸,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抢救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3、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韦元飘6675元×9年÷2人=30037.50元,(2)黄佩相6675元×11年÷2人=36712.50元,5、误工费: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64141.50元。被告除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和20000丧葬费外,再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21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原告儿子叫被告一起去电鱼的,原告儿子不幸触电而亡,不应让侥幸活下来的被告去赔偿,被告在原告触电送去医院抢救后,已借给原告22000元用于治疗,并不属于赔偿,对22000元借款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14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原告儿子韦全响与被告去电鱼时触电死亡的事实;3、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韦全响系原告的大儿子,于2015年5月24日触电身亡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韦全响是原告大儿子的事实;5、出院证,证明原告儿子韦全响触电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上10点半左右,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韦全响一起到德保县城芳山脚下民族中学后面的鉴河电鱼,由被告黄语西携带电瓶、机头、和电鱼杆操作电鱼,韦全响站在黄语西身边平排位置用将电得的鱼捞上来放到桶里。电鱼的鱼具为黄语西所有。在约半过多小时的电鱼中突然导致韦全响触电,经送德保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韦全响一起用电击方式进行捕鱼,属高危险行为,双方本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但由于两人都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是导致故事发生的原因,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电鱼具为黄语西所有,黄语西又是亲自操作,故黄语西过错比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韦全响只负责将电得的鱼捞上来,过错相对比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逐项审查确认如下:1、抢救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3、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11年÷2人=36712.50元(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5、误工费: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4104元,由被告黄语西承担60%即140462.4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仍需承担118462.40元,由死者韦全响自担40%即936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语西赔偿原告韦元飘、黄佩相118462.40元。案件受理费493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黄语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郅翔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