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科贵,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魏照明,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科贵与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以下简称鸿发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荣,被告鸿发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吴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贵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购买社保,每月工资及车辆租金合计为6,000元,另外还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及50元通讯费,均通过现金发放。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与同事外出送货,12时10分在沙田镇沿河路银通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手受伤,后到沙田医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受伤被评为伤残八级。2014年12月7日,原告回被告处继续上班,上班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原告自行到门诊治疗,社保部门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其余费用给原告。仲裁裁决书以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工资数2,191.58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并不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请求是不对的。理由如下:1.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时,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一直支付款项给原告。2.2014年工资水平与2012年工资水平不一样,2014年的月均工资肯定高于2012年月均工资数。3.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在聘用的专职司机每月工资也有3,800元。4.原告2015年2月休息25天,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受工伤时没有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2月17日原告还在门诊接受治疗。原告上班工资收入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治疗期上班,仍有权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2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897.6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鸿发模具厂答辩及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25日在被告处担任司机。2012年2月25日,原告单方提出辞职申请,并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货车出租给被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涉案的小货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23日,沙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部分请求,同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2,863.4元。但沙田仲裁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等重要事实均认识错误。故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2,863.4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经就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李科贵于2009年12月入职鸿发模具厂,担任司机一职。
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鸿发模具厂一直为李科贵缴纳社会保险。
三、工资情况:李科贵2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2.58元。2012年2月25日起,鸿发模具厂以“收据”的形式支付李科贵车租5,000元/月,2014年7月起车租提升至6,000元/月。李科贵主张除了上述车租外,鸿发模具厂每月还支付300元生活费及50元通讯费;鸿发模具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有李科贵亲笔签名的《鸿发模具厂职工辞职申请书》证明李科贵在2012年2月25日以“回家”为由申请辞职,并得到鸿发模具厂批准;鸿发模具厂另提供了一份其与李科贵亦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李科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型货车出租给鸿发模具厂,车租为每月5,000元,租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车辆司机由李科贵提供,司机视同鸿发模具厂员工,必须遵守工厂纪律。李科贵确认《鸿发模具厂职工辞职申请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鸿发模具厂与其签订涉案《车辆租赁合同》时要求其签订的。
四、工伤情况:李科贵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受伤事故,后自行至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李科贵不同意,要求门诊治疗。李科贵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1日于东莞市沙田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6日李科贵所受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6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科贵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1.6元。
五、仲裁请求:李科贵于2015年5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218.4元;3.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97.6元;4.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5.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20**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000元;6.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20**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2日上班工资24,5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180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由李科贵单方向鸿发模具厂提出而解除;
二、由鸿发模具厂支付李科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2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6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73.7元;
三、驳回李科贵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鸿发模具厂主张在李科贵离职后依旧为其参保的原因系李科贵采取欺骗的手段挂靠在鸿发模具厂名下购买社保。2.李科贵受伤后,其儿子继续驾驶涉案车辆为鸿发模具厂送货,其中2015年3月上旬李科贵本人驾驶了约两、三天,截至2015年4月11日,鸿发模具厂每月仍以6,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车租。3.无人与李科贵同期为鸿发模具厂开货车,目前鸿发模具厂招聘一名货车司机魏照文,鸿发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了魏照文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魏照文的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李科贵不确认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4.鸿发模具厂主张其不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就李科贵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其后有申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资料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书》、《病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鸿发模具厂职工辞职申请书》、《车辆租赁合同》、《收据》、《送货单》、《鸿发模具厂职员工资表》、质证意见、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18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故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待遇是否合法;3.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鸿发模具厂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有李科贵签名确认的《鸿发模具厂职工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李科贵主张系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当日,鸿发模具厂要求其签订的该辞职申请书;而辞职申请书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实均为2012年2月25日,再结合鸿发模具厂在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一直为李科贵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主张系李科贵采取欺骗的方式挂靠在其名下参保,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鸿发模具厂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不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李科贵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而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鸿发模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李科贵与鸿发模具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主要需要查清李科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李科贵主张其每月工资加车辆的租金合计为6,350元,但是其无法分辨车租及工资分别是多少;而鸿发模具厂亦系每月固定支付李科贵6,000元车租,亦未明确李科贵的工资数额。2.鸿发模具厂与李科贵同期并无同种类的员工,亦无法参照同期同类员工的工资数额。3.鸿发模具厂在李科贵离职后招聘了魏照文作为货车司机,并提交了魏照文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魏照文的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再结合李科贵在2012年2月25日前,作为鸿发模具厂的全职货车司机,其月平均工资为2,192.58元的事实;综合两者相差的数额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参照魏照文的工资数额计算李科贵应得的工伤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李科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鸿发模具厂应支付李科贵的具体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30元/月×11个月-16,781.6元=14,34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30元/月×4个月-(16,781.6元÷11个月×4个月)=5,21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元/月×15个月=42,450元。李科贵主张上述费用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认定李科贵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结合李科贵于2014年12月5日受伤,但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且其承认在2015年3月上旬有回去开车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天(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1日)。则鸿发模具厂应当支付给李科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1.67元(2,830元/月÷30天/月×5天=471.67元),李科贵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科贵与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科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科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1.67元;
四、驳回原告李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鸿发模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香瑜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