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605号原��冯彦维,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658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彦维与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维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彦维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区××街坊××文化广场××房屋××套,房屋总价款184285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到2013年8月12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客观存在,但是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扣除120天,被告愿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冯彦维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冯彦维购买中海房地产公司位于湖滨区××街坊××商业文化广场××区××房,建筑面积42.43平方米,每平方米4343.27元,总金额共184285元。付款方式为其它方式,约定金额7428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交纳比例为40.31%;备注:贷款110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冯彦维向中海房地产公司交房款74285元,中海房地产公司代收天燃气、��电、暖气费,2012年7月12日,冯彦维又向中海房地产公司交房款110000元,上述房款及费用均有中海房地产公司向冯彦维出具的收据为证。冯彦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海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才向冯彦维送达入住通知书,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双方协商不成,冯彦维诉至本院。被告中海房地产提供报纸载明2011年9月份在六峰中段主车道进行暖气管道铺设,此路段实行全封闭,工期40天;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黄河旅游节期间,除持有组委会和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通行证车辆外,禁止其他一切车辆进入河堤路以北、五原路以南、209国道以东、甘棠路以西的区域行驶,2013年5月18日至22日,三门峡市区所有道路,禁止大货车、长途大客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车、危化品车辆等一切货运车辆和大客车通行。
本院认为,冯彦维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冯彦维依规定缴纳了房款,中海房地产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房款,中海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因其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冯彦维诉求延迟交房赔偿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2的违约金。本案中冯彦维于2013年8月12日接到入住通知,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284天,违约金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已交房款184285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该项计算为184285元×0.2‰×284天=10467.39元,原告冯彦维主张10393.7元,未超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可抗力期间120天应予扣除,合同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本案中,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4月份,暖气管道施工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且2011年、2012年黄河旅游节期间没有禁止六峰路通行,三门峡每年都会如期举行黄河旅游节,中海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能预见到黄河旅游节禁止通行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便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中海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告知买受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彦维逾期交房违约金103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乔 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