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14551-X。负责人高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瑞,北京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50479-5。法定代表人金汉,经理。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2号5栋2-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713259-4。法定代表人张国钧,经理。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与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原名太原市城区农村信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水西关信用社)与二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1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3.36299%,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7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借款71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528545.49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528545.49元);2、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10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3.3622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到2011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是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作出变动,(含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为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均签字盖章。后又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向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贷款于2011年12月27日已到期,尚有本金71万元及利息336419.01元未归还,二被告在该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21日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尚欠本金71万元,贷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11.13583‰,逾期月利率为16.703745‰。2013年12月10日山西银监局以晋银监复(2013)289号文件同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变更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诉单位结欠本息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8日,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借款人发放贷款71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尚欠本金7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责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七十一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到2011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11.13583‰,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为16.703745‰计息);
二、被告山西金翰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山西鸿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雅丽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宇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