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程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敬雯,农民。被告冯广东,农民。
原告程雨诉被告冯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雨委托代理人王敬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雨诉称: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4年正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服装款19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9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广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2014年正月5号,两次向原告购买服装,分别欠款18000元、1950元,合计欠款1995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广东购买原告服装,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所欠货款19950元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雨货款199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