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何凤英,女,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何凤英与被告毛跃进、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何凤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毛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英诉称,被告毛跃进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3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王双是毛跃进的妻子。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万元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跃进辩称,第一张2013年2月25日的欠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5分利息,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每月500元,实际上被告拿到原告的现金是9500元;第二张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当天拿到原告实际给付的现金47500元;第三张2015年1月23日的欠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上被告拿到原告的现金是19000元;第四张2014年2月26日的欠条,���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是5分,约定时间是三年的时间,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毛跃进实际拿到原告的现金是142500元。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毛跃进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为203500元。何凤英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是由毛跃进一个人签的字,并且第二被告王双一不知情二也没有在现场,所借的款项都是由毛跃进偿还,都是与本案的被告王双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前的赌债,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案的被告王双不应该承担前夫毛跃进所欠的赌债。
被告王双辩称,我与原告何凤英是很好的关系,我问过原告,毛跃进是否有欠你钱,原告一直没说。我也是受害者。毛跃进借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何凤英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何凤英借款15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何凤英借款5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写下借条凭据。之后,被告毛跃进未能还借款。原告何凤英多次催要无着。另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何凤英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何凤英要求对被告毛跃进2014年2月26日的150000元的借款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撤销三年还款期限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跃进未能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何凤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撤销三年还款期限的约定及要求被告毛跃进归还借款23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凤英要求被告王双给付借款23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毛跃进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跃进辩称给付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利息及所欠的是赌债的理由,因被告毛跃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毛跃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凤英借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毛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