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川民初字第3576号

伍世干诉被告程雪梅、冯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世干,程雪梅,冯宇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伍世干,男,生于1951年2月24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梅,女,生于1983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大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冯宇鹏,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大学本科,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伍世干诉被告程雪梅、冯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世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冯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及利润分红)作为投资项目资金。二被告承诺借款分两次付清,在2014年2月底偿还100万元,剩余的借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2、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19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程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宇鹏辩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润分红20万元均属实。但对利息67万元有异议,利息过高,借款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年利率24%的,按约定的利息计算。现被告已还款248800元。被告冯宇鹏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2012年程雪梅借款情况,拟证明借款组成情况;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二被告还款明细记录,拟证明二被告还款在2014年6月18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计还款2488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二被告数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投资工程项目,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投资5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和支付利润分红款20万元,同时,原告将应收的投资款、利润分红款转化为借款本金借与二被告。2014年1月30日,双方就前述借款办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伍世干190万元整(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明细:2012年4月17日投资款50万,利润分红20万,利息从9月17日计1分息;2012年3月23日,借30万,息5分;2012年7月17日借7万,息5分;2012年7月3日,借5万,息5分;2012年8月21日,借10万,息5分;2013年5月9日,借1万,息5分。共计本金:103万,利息67万,利润分红20万,约定于4月15日还清。(借款明细内的原借条作废)”。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伍世干现金共计103万,利息67万,利润分红20万,共计190万(壹佰玖拾万整),承诺分两次付清,2月底付100万,剩余4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5分计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嗣后,被告程雪梅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5万元,6月19日还款5万元,10月29日还款9.88万元,10月30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2488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前期部分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因双方对后期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即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偿还的本息之和,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未支付部分,应从最初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故二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70万元(投资款50万元和利润分红20万元)、5万元、7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123万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二被告已偿还的2488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至偿还时,其不足以清偿借款利息。且二被告还款系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书》之后,应视为其是按照《借条》、《承诺书》在履行义务,其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其中按年利率24%至36%区间段计算的利息82933.33元,系二被告自愿支付,未用于偿还本院确定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已偿还的248800元中,有165866.67元(248800元-82933.33元)系用于偿还本院确定其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冯宇鹏主张投资款50万元产生的利润红20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已明确将投资款50万元、利润分红20万元转化借款,同时,利润分红20万元,系原告应得收益,归其所有,是否计算利息,与其“利润分红”的性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冯宇鹏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雪梅、冯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伍世干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借款本金70万元〔投资款50万元和利润分红20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程雪梅、冯宇鹏已支付利息1658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程雪梅、冯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