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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193号

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193号原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中路3号楼5层513房。法定代表人田润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路11号。法定代表人罗·维斯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石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特克公司)、萨姆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朱旭,被告拓思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庆、刘梅,被告萨姆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勇、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石化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偏心旋转阀1台,价格22.6万元,由拓思特克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安装指导、检验试验、包装,以及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售后服务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拓思特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并派员安装。被告萨姆森公司是设备的制造方,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偏心旋转阀技术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进行生产前准备,丙烯原料建立循环稳定24小时后,于9日建立高压循环及低压循环,可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拓思特克公司提供的偏心阀无法自动调控,环管内压力急剧上升,只好将丙烯切向火炬排放燃烧,并经专家现场协商后,决定紧急停车,于1月10日晚12时进行环管卸压、丙烯排空及氮气置换工作。1月11日15时完成对LV-2301阀门的拆卸,经萨姆森公司技术人员确认,此阀门CV值仅为29,而非合同约定的73,根本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后拓思特克公司不得不从德国工厂调货,直至1月20日凌晨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现场,并于2013年1月21日恢复生产。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试车失败,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拓思特克公司及萨姆森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70.5万元。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拓思特克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提供了与合同不一致的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1.1条,萨姆森公司应当对旋转阀的配置、选型、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及售后等予以配合;第10条约定,供货商有检验、试验、验收的义务,应当对“确认装箱单子设备完好情况”负有义务;售后服务承诺书第2.3条约定,萨姆森公司应当对产品数据是否和原始数据相一致进行检查,这虽然是售后服务的内容,但也可以看出在现场服务的时候,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其应当对现场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查。萨姆森公司违反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拓思特克公司答辩称:1、萨姆森公司是涉案阀门的制造商,拓思特克公司是供货方,海天石化公司是使用方,产品在使用后发现型号不符,制造商和代理商进行了积极处理。以致于试车延后,对于试车延后的损失,建议由三方协商处理。2、原告主张的损失67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证据不足。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阀门的原因导致试车失败。4、拓思特克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愿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萨姆森公司答辩称:1、萨姆森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和拓思特克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拓思特克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和萨姆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拓思特克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所称技术协议仅是萨姆森公司为了配合拓思特克公司公司投标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第1、第10条,是对供货商也就是拓思特克公司的义务,与萨姆森公司无关。协议第12条是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与买卖合同无关。且萨姆森公司完全按照售后服务的要求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上是试车失败造成的损失,其法律基础是设备安装协议或试车协议,与是否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关联。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5、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过了订立合同时,卖方所能预见的合理范围。6、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萨姆森公司向拓思特克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萨姆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交付给原告的阀门CV值是29而不是73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萨姆森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海天石化公司的损失应否由拓思特克公司承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海天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签订的《偏心旋转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旋转阀的CV值为73。证据二、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拓思特克公司、萨姆森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萨姆森供公司是该旋转阀的制造商,并对其提供的产品要经过调试、实验及检验并保证供货产品是完整的、无缺损的、成熟的、性能是安全可靠的,并且完全能满足该装置工况使用要求的,应对选型结果的正确性及质量负完全责任。证据三、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偏心旋转阀照片两张,证明拓思特克公司交付的“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偏心旋转阀”的阀门CV值为29,不是合同中约定的CV值73。拓思特克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阀门CV值为29而不是合同约定的73的事实事实亦无异议。萨姆森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萨姆森公司不是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技术合同涉及的是卖方的责任,而不是萨姆森公司的责任,萨姆森公司仅承诺提供售后服务,事实上也按照承诺履行了自己售后承诺的义务。鉴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及萨姆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萨姆森公司应否对损失承担责任,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金山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聚丙烯销售合同一份、邳州市东飞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试生产投原料放空燃烧157.33吨,每吨丙烯进价10050元,由南通港运输至原告处运输费每吨282元,每吨合计损失10332元,共计损失162.56万元。证据五:照片六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公司生产废料24.43吨,每吨比正常价亏6000元,共计损失14.66万元;废料用去包装物1000条,每条1.88元,共计0.19万元。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与萨姆森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原告与金山联合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但邳州市东飞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运输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运输的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试产过程中投放丙烯的事实和数量;原告在试产前应当按照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预试车,以水和空气为介质,不应当直接进行装料试车。认为证据五(照片和增值税发票)与原告主张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要求原告海天石化公司就其主张的原料放空燃烧157.33吨,生产废料24.43吨,每吨亏损6000元进一步提供证据。海天石化公司陈述上述数据是根据原告厂里每天的报表计算得出,并认可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0月11日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能证明在试车时具体投放了多少聚丙烯,提供销售合同只是为了证明运输单价是282元。证据六: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湖北华邦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生产添加三乙基铝161.224公斤,每公斤60元,共计0.97万元的、生产添加助催化剂40.856公斤,每公斤77元,共计0.32万元、生产用HBA-163抗静电剂634.6公斤,每公斤33元,共计2.09万元,三项合计3.38万元。证据七:原告与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公司签订的《聚丙烯催化剂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生产添加丙烯聚合高效催化剂14.45公斤,每公斤1180元,共计1.71万元。证据八: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进行生产使用白油1800公斤,每公斤22.5元,共计4.05万元。证据九:上海仙基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生产使用凡士林脂680公斤,每公斤27.5元,共计1.87万元。证据十: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试生产过程中用煤600吨,每吨840元,共计50.4万元。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与萨姆森公司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试车时是否投入了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数量,且原告违反试车规范所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在试车时投入的原料种类及具体数量,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十一:电费发票一张,发票的右下角能看出缴纳的金额为619475.13元;交接班记录五张,拟证明交接班时电表的变化情况,在试车前2013年1月1日早8时的交接班记录电表显示一段是11.16,二段是129.35,在2013年1月21日早上八点时也就是试车成功后的交接班记录显示,电表一段是72.23,二段是134.67,电表的倍率是一万四千倍,一段的用电度数之差(60.47)加上二段用电度数之差(5.32)乘以倍率14000得出原告试车期间总用电为921060度,每度0.926元,共计应为85.3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日应付基本电价25.18万元。原告另陈述,单凭发票无法确定所缴纳电费对应的用电时间段,提供发票是为了证明每度电价为0.926元。证据十二:海天石化2013年1月份工资统计、发放表八张,证明原告试生产失败造成人工损失12天共计67.75万元。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与萨姆森公司均质证认为:原告用电多少与支付多少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用电921060度,没有电力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主张的电费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日,而2013年1月10日晚上才开始停车,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表中的人员是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工资损失是否发生,是否与拓思特克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自行制作的交接班记录主张电费损失,依据不足;工资发放表也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三: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申请一份、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延期生产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证据十四:银行明细表两张,证明项目投资每天需付银行利息10万元,因延期12天生产,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0万元。证据十五:延期生产固定资产折旧费101万元。根据会计科目余额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固定资产3.9亿余元,由此推算截止2013年1月原告的固定资产为3亿元左右,按十年的使用期限计算,十二天的折旧费为101万元。计算方式为:固定资产账面值30523万元*10年*12个月*30天乘以12天。证据十六:因生产延期需支付各设备生产厂家技术延期服务费用预计20万元。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与萨姆森公司均质证认为:1、对证据十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浙江明日控股集团支付了违约金,如果已经支付应提交转账支票等付款凭据。即使已经支付,这也与拓思特克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试车成功前即与浙江明日控股集团签订销售合同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提出质疑。2、对证据十四,原告无论是否发生试车、停车的事故都需要向银行提供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是原告必然发生的经营成本和费用,和是否发生停车事故无关,更与拓思特克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证据十五是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资产总额;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中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不可能是10年的使用期限,另有88771457.19万元属于其他费用开支,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且固定资产折旧是原告生产经营必然发生的成本,与是否发生停车事故无关,原告主张固定资产按10年期限折旧不符合常理,且这些折旧费与拓思特克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技术延期服务费用预计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拓思特克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目前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1月10日的试产停车是由于涉案的阀门造成的,且不存在其他原因,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所有和试车有关的记录文件。对于原告主张的10年使用期限,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依据,以及国家要求强制报废的相关规定。原告口头陈述生产线大部分由压力容器组成,在生产设计中大都注明使用期限是10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2015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试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试车投入的丙烯放空燃烧157.33吨,产生废料24.43吨,投放三乙基铝161.224公斤,助催化剂40.856公斤、高效催化剂14.45公斤、抗静电剂634.6公斤,白油1800公斤,凡士林脂680公斤。丙烯燃烧量是根据装置的流量计记录的,废料是实际放完后进行称重得出的,废料大概是每吨4000元左右。萨姆森公司质证认为,交接班记录只有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月11日的信息,没有2012年12月18日以前或者2013年1月11日之后的信息,明显是为本案单独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显示出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预试车的记录,与化工部1991年《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规范》明显相冲突;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该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试车失败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试车失败发生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又提交证据,希望法院不予采信,如果需要采信,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惩戒。拓思特克公司同萨姆森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阀门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证据十三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及固定资产折旧主张,与本案试车成败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技术延期服务费用预计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思特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萨姆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证明买卖双方是原告与拓思特克公司;证据二、销售合同书,证明萨姆森公司只与拓思特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萨姆森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证据三、技术协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都能证明萨姆森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原告以及拓思特克公司在收到货物都有验货的义务。证据四、《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工作规范》,证明原告试车存在过错,没有进行预试车,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所谓停车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海天石化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技术协议1.5、8.3的规定,萨姆森公司作为制造方应对选型结果的正确性及质量负完全责任,同时负责售后服务,说明从选型到生产、售后都应由具有专业能力的萨姆森公司负责。萨姆森公司主张涉案的阀门与其无关联性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证据四,化工建231-91规范是对大中型装置试车的一个纲领性要求,原告在试车中严格遵照了该规范的要求,先后进行了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单机试车和以水、空气为介质的联动试车均是正常的,然后才转入化工投料试车。联动试车检验的是除受介质影响之外全部性能,联动试车的成功不能代表系统进入正式介质后的运行状况。涉案阀门的CV值是29,正是由于萨姆森公司没有考虑到本装置的特殊性,以致于CV值选的较低,在水和空气介质时该阀门的流通量没有问题,聚丙烯聚合后是浆料状,流通性大大减低,导致本装置化工投料试车时装置超压。我方按照该规范的规定,在发生事故后立即采取措施,终止试车,排查原因,并及时向拓思特克公司进行了通报。拓思特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萨姆森公司是直接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与萨姆森公司并未通知其验货,且阀门出现问题是由于萨姆森公司生产制造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萨姆森公司认为,根据技术协议阀门CV值应为73,萨姆森公司对阀门的选型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规程进行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根据规范第5.1.1.1规定,管道系统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施工及验收规定的标准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并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2)生产装置的各类阀门试验合格记录”,如果原告按照规程操作,必然能够发现不符合设计参数要求的阀门。萨姆森公司根据买方拓思特克的指示,才直接发货给原告的,补充提交2012年10月9日的拓思特克公司的书面发货函一份,证明其根据拓思特克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原告发货。针对萨姆森公司抗辩意见,海天石化公司认为,根据规范第5.1.1.1的规定,各类阀门试验指的是对阀门的强度试验和气密试验,而不是性能试验;技术服务协议第8.3条明确约定,制造方萨姆森公司承诺其产品通过调试完全能满足20万吨聚丙烯装置使用要求;技术协议第十章第七条约定设备到现场后,应双方共同开箱验收,确认装箱单和设备完好。对发货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拓思特克公司应当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阀门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海天石化公司作为买方,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为设计方,萨姆森公司为制造方,拓思特克公司为卖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海天石化公司20万吨/年聚丙烯项目偏心旋转阀《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概述1.1记载:“四方代表就海天石化公司20万吨/年聚丙烯项目所需的偏心旋转阀的配置、选型、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及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包装运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达成本技术协议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一起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设备的标准规范,技术说明,材料的选择与处理,卖方责任,运输包装及涂漆,检验、试验和验收,质量保证及服务,现场服务及培训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的8.3“卖方责任”中约定,“卖方严格按照询价书中的所有规定进行设计、选型,制造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通过调试、试验、及检验并保证供货产品是完整的、全新的、无缺损的、成熟的、技术是最先进的、性能是安全可靠的且完全能满足该装置工况使用要求的。并对选型结果的正确性及质量负完全责任。”萨姆森中国公司还出具了一份《售后服务内容》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售后服务内容》的2.3内容为“通过检查与测试,判定其数据是否与原始的技术数据相一致”等。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拓思特克公司购买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偏心旋转阀(位号为LV-23011)台,价格22.6万元,合同还对设备的具体型号、名称、材质、数量、备品备件的名称数量、付款条件、交付、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检验和监造、开箱检验、迟交货赔偿、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2中约定设备的CV值为73。2011年11月1日,拓思特克公司(买方)和萨姆森公司(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与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8万元。2012年10月9日,拓思特克公司向萨姆森公司发出书面发货函一份,要求萨姆森公司接函后安排发货,收货单位为海天石化公司。2012年10月16日设备运至原告海天石化公司处,拓思特克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原告海天石化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8日进行生产前准备,丙烯原料建立循环稳定24小时后,于1月9日建立高压循环及低压循环,但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环管内压力急剧上升,只好将丙烯切向火炬排放燃烧,并经现场人员协商后,决定紧急停车,于1月10日晚12时进行环管卸压、丙烯排空及氮气置换工作。1月11日15时完成对LV-2301阀门的拆卸,经确认,此阀门CV值仅为29,而非合同约定的73。后萨姆森公司从德国工厂调货,于1月20日凌晨才将更换后的设备(CV值为73)送至现场,并于2013年1月21日恢复生产。原告海天石化公司认为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其试车失败,造成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拓思特克公司及萨姆森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70.5万元。本院另查明,1、海天石化公司实际已向拓思特克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10.6万元(包括货款的10%即2.26万元质保金);2、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合同约定涉案阀门的CV值应为73,而实际交付的阀门的CV值为29;CV值是阀门的流通值,孔径的变化无法从外观直接分辨,但产品的铭牌标识了CV值为29。

本院认为:原告海天石化公司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拓思特克公司作为销售方,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并在诉讼中认可由于型号不符,“以致于试车延后”,故被告拓思特克公司应当对原告海天石化公司试车延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萨姆森公司与拓思特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海天石化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天石化公司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第1.1条、第10条、《售后服务内容》第2.3条的约定,但技术服务协议第1.1条系对签订协议的概述,旨在说明各方对偏心旋转阀的配置、选型、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及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包装运输等有关问题通过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达成了共识,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引起的,并非产品选型错误所致,故无法据此条款证明作为制造商的萨姆森公司应当对其向拓思特克公司交付与合同不一致的货物而应向原告海天石化公司承担责任。技术服务协议第10条中的“确认装箱单和设备完好”是对供货商拓思特克公司约定的义务,而非针对萨姆森公司的责任;《售后服务内容》第2.3条针对的是萨姆森公司“在做售后服务工作之前”,应当“通过检查与测试,判定其(阀门)数据是否与原始技术数据相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萨姆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海天石化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主张的损失应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而扩大的损失,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应不属于损失范畴。原告海天石化公司主张其在试生产期间原料放空燃烧157.33吨,损失162.56万元;生产废料24.43吨,每吨亏损6000元,损失14.66万元;用去包装物1000条,每条1.88元,损失0.19万元;生产中添加三乙基铝161.224公斤,每公斤60元,损失0.97万元的,添加助催化剂40.856公斤,每公斤77元,损失0.32万元,用去HBA-163抗静电剂634.6公斤,每公斤33元,损失2.09万元,三项合计3.38万元;主张用去丙烯聚合高效催化剂14.45公斤,每公斤1180元,损失1.71万元;使用白油1800公斤,每公斤22.5元,损失4.05万元;使用凡士林脂680公斤,每公斤27.5元,损失1.87万元;用煤600吨,每吨840元,损失50.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的是与相关单位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等,不能直接证明其在试车时投入的原料种类及具体数量,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始凭证,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天石化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工资损失,电费发票无法证明停车期间的用电量,交接班记录及工资发放表也系其单方制作,且并非全部因停车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第三方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12万元,项目投资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101万元,需支付各设备生产厂家技术延期服务费用预计20万元。由于对第三方的损失赔偿及技术延期服务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及固定资产折旧主张,属于生产中的经营成本和费用,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综上,被告拓思特克公司向原告海天石化公司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的事实是清楚的,海天石化公司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鉴于被告拓思特克公司愿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如其认为其损失超出10万元,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海天石化公司主张萨姆森公司应与拓思特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8700元,被告北京拓思特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刘建航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一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