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391号原告王保宾,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向前,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保宾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期限一年,2015年5月27日还本。被告从2015年2月27日起再未还息,到期后也未还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1000元(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000元(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
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退还原告王保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审 判 员 史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安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