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吴朝华,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晋,系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少波,男,1984年7月23日生,傣族,云南省弥勒县人。被告吴孟,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被告张文林,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原告吴朝华与被告詹少波、吴孟、张文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依原告吴朝华申请,追加吴孟为共同被告,依被告詹少波申请,追加张文林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晋、被告詹少波、吴孟、张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詹少波雇佣我和其他几名工人到嵩明县杨桥街为其卸化肥。每卸一吨化肥,被告支付我和工友12元的劳务费。4月22日劳务费已结清。4月23日,我和工友继续为被告詹少波卸化肥,在卸化肥过程中,堆放于货车上的化肥突然倒塌,将我的右脚压住,几名工友见状急忙上前把化肥搬开,将我送往太平龙骨科医院治疗。我住院32天后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第一至四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5797.44元、门诊费665元。经法医鉴定,我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我受伤住院期间,曾多次与被告詹少波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詹少波只同意赔偿3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少波、吴孟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医疗费5797.44元、门诊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2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1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5.75元,合计3948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少波、吴孟承担。
被告詹少波辩称:首先,我没有雇佣过原告,其次,他们卸货不是帮我卸货,货不是我的,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拿到过一分钱,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只是跟张文林联系。
被告吴孟辩称:我与被告张文林系承包关系,这件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张文林辩称:詹少波联系过我,说有化肥,让我找人帮他卸货,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干活的,第一天的工钱付了,第二天原告脚受伤了,我们就叫詹少波他们来处理,詹少波不来处理,詹少波的人来了把原告送进医院,当时他们就只承认了一天的医药费,后来说拿3000元来处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平龙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第一至四跖骨骨折;2、右足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797.44元、门诊费665元的事实。证据二:DDR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等,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为做法医鉴定用去检查费75.75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少波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孟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文林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詹少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月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被告詹少波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并不认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朝华、被告吴孟、张文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孟向本院提交了卸货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孟与被告张文林签订过卸货协议,对责任进行过划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朝华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吴孟的责任。被告詹少波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文林认为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不能证实被告吴孟的主张。被告张文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朝华与被告张文林系工友关系,被告詹少波与被告吴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孟请被告詹少波帮忙找工人到被告吴孟的商店为其卸化肥,被告詹少波在劳务市场找到被告张文林,由被告张文林叫上原告吴朝华在内的几名工人共同到被告吴孟的商店做卸化肥的活计,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吨化肥12元,当日结清,由被告张文林与原告吴朝华等工友平分。2015年4月23日,原告吴朝华在货车车厢内卸化肥的过程中,堆放于车厢内的化肥倒塌,将原告吴朝华的右脚打伤,原告吴朝华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太平龙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第一至四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5797.44元、门诊费665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朝华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开支了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5.7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朝华受被告吴孟雇佣为被告吴孟卸化肥,被告吴孟系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行为有过错,对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吴朝华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朝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化肥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詹少波在本案中不是实际的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原告吴朝华的雇主,故对原告吴朝华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林与原告吴朝华系工友,共同为被告吴孟卸化肥,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张文林对原告吴朝华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2.44元,因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8元(32天×79元/天),因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11元(109天×79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6561.19元,应当由原告吴朝华及被告吴孟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朝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61.19元的80%,即币2924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孟承担400元,由原告吴朝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陈星秀
代理
审判员 姚 妮
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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