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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094号

毛乜学、毛勇诉梁正海、罗开生生命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毛乜学……,毛勇……,梁正海……,罗开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毛乜学……。原告毛勇……。委托代理人毛明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正海……。被告罗开生……。

原告毛乜学、毛勇诉被告梁正海、罗开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家禄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正龙、

人民陪审员韦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乜学以及原告毛勇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正海、罗开生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9月13日,梁乙无故杀害受害人毛甲,致其当场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鉴定,梁乙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梁正海、罗开生系加害人梁乙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梁乙的监护人,应当对梁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753元/年20年=95060元;2、丧葬费38396元/年÷2=19198元;共计11425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6250元,还应赔偿98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对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沙坪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梁正海、罗开生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毛乜学与受害人毛甲是夫妻关系,毛勇系毛甲儿子的事实。4、贞公刑鉴通字[2013]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毛甲死亡原因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颈部被锐器砍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的事实。5、贞公刑鉴通字[2013]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加害人梁乙于2013年9月13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丧失。评定梁乙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贞政法专议[2013]07号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县政法委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县公局、县民政局等部门,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救助共计22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6日经大寨村民委员会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由被告梁正海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5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6日至7日前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10月12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梁正海给付20000元(两位受害人家属各得10000元),未再支付余款30000元的事实。8、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毛甲生于1958年4月23日,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本院询问大寨村支书梁某某的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正海、罗开生贷款20000元,支付给受害者家属各10000元,又将家中财产处理得9000元,交由村支书梁某某支付给受害人毛甲家属棺材费3500元,余款两位受害人家属各得2750元,以及受害人梁乜江的棺材系被告梁正海花3500元购买的事实。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之子梁乙到受害人梁乜江家中用木棒打击梁乜江头部,将梁乜江打伤后离开,在路上遇见受害人毛甲,将毛甲打伤后抢夺得毛甲手中的镰刀,用镰刀将毛甲当场杀死,受害人梁乜江经送贞丰县人民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鉴定,梁乙于2013年9月13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事故发后,二被告给付受害人毛甲家属现金人民币16250元。现二被告已外出务工,其子梁乙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贞丰县委政法委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红十字会,给予受害人梁乜江家属现金救助22000元,大米300斤,食用油40公斤。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梁乙伤害毛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梁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的规定,二被告当然是梁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梁乙的监护人,应对梁乙在发病期间致受害人毛甲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毛甲是在路上行走时被梁乙杀害当场死亡,受害人没有过错。二被告未证明其已经尽了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梁乙加害受害人毛甲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毛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因毛甲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请求4753元/年20年=95060元计算;2、丧葬费按原告请求38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9198元计算。上述两项共计114258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16250元,被告还应赔偿114258元-16250元=980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正海、罗开生赔偿原告毛乜学、毛勇、毛明春因毛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25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98008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梁正海、罗开生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禄

审 判 员  韦正龙

人民陪审员  韦成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