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柳某某,男,200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阿瓦提县。法定代表理人柳峰,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刘振娜,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程,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峰、委托代理人蒲健与被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娜、唐晓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新电N××××号三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民主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大酒店前路段时,碰行人原告柳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464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24.5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付93024.51元。
被告刘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此款应当在赔付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被告刘志刚醉酒,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支出;被告刘志刚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中包含被告垫付的99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刘志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计算赔付标准的依据;因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明确载明小城镇农转非,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2日,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志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但提出三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且原告是小孩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140元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志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预交金收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的事实;原告均无异议,但提出结算时医院退款1800元被被告领取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志刚在结算时将1800元退领,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醉酒驾驶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均无异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该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志刚醉酒驾驶新电N××××号三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民主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大酒店前路段时,碰在新华大酒店停车场前窜入非机动车道嬉笑打闹的行人原告柳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6月14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594.51元,其中被告刘志刚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腹部损伤,头部外伤,左肩部挫伤,左腰部损伤,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门诊随访及复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父亲柳峰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志刚驾驶的新电N××××号三轮电动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志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志刚醉酒驾驶新电N××××号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柳某某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刚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新电N××××号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被告刘志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8700元(14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582.51元。因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该三项损失为15814.51元,被告刘志刚已垫付9900元。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被告刘志刚承担70%计4070.16元【(15814.51元-10000元)×70%】。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所以被告刘志刚应承担1750元(2500元×70%)。被告刘志刚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折算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刘志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保险金56268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柳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66268元;
二、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4070.16元;
三、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1750元;
四、原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刘志刚垫付医疗费4079.84元(9900元-4070.16元-1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刘志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永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