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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747号

黄国君与朱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国君,朱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黄国君。被告朱洪。

原告黄国君与被告朱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君诉称,2015年9月14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去地下车库取电瓶车时,被被告恶意打伤,口鼻流血,身体多处受伤,致鼻骨骨折,上唇粘膜撕裂,缝合3针。当晚原告在儿子陪同下去吴中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处理伤口,第二天住院手术治疗。一周后出院,至今身体未完全恢复,未能回单位上班。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释放回家后,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没有主动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5.97元、交通费444元、住院伙食费244元、伙食补贴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误工费6187元,合计17850.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朱洪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树湾小区6幢楼下车库,因误以为黄国君系小偷,以拳打的方式对黄国君进行殴打,致黄国君鼻骨骨折达轻微伤。黄国君于2015年9月15日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2015年9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朱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黄国君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75.97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3页、收费票据7份,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经核实,医疗费为4075.6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4元,按每天34.86元计算7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原告住院仅7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4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金额为444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原告住院仅7天,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436元,××证明书三份,收入证明载明“黄国君,男,身份证号:××,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吴中店客服部小时工,每小时收入为14.5元,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特此证明”。××证明书记载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天。结合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息20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认定为20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030元,合计7489.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89.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朱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黄国君,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