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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43号

何景田、郑华秀诉何林飞、旺兴达公司、何广平、汪启贵、张文通、何德良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景田,郑华秀,会昌县旺兴达砂石有限公司,何林飞,汪启贵,张文通,何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何景田,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原告郑华秀,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旺兴达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达公司),地址:会昌县筠门岭镇高速路出口右侧;法定代表人罗晓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林飞(又名何广平),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启贵,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张文通,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何德良,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

原告何景田、郑华秀与被告何林飞、旺兴达公司、何广平、汪启贵、张文通、何德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启贵、张文通、何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旺兴达砂石公司取得会昌县湘江筠门岭周田标段河砂开采权,之后允许被告何林飞等人在白埠村白埠大桥附近兴建砂场,违规采砂。采砂过程中在河道中留下了大量的沟坑、深窝未平整。2015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女何秋香进入砂场玩耍,不慎掉入深水坑中溺水身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妥善处理本案,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在禁止采砂的地段非法采砂,且对采砂形成的沟坑、深窝未及时回填、平整,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女的溺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7131元的60%即为16027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兴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证照齐全,河道采砂权来源合法。

二、标段开采范围内采砂点的位置设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三、白埠河段临时采砂上岸点作业规范、措施明确,设置了多块“采砂区域,水深危险,严禁下河玩水等活动”的安全警示牌。

四、2015年4月4日发生女孩溺亡,主要原因是父母疏于管理,疏于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未履行监护职责,溺亡女孩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所致。事发当日星期六,学校放假,受害人何秋香等人结伴在河边玩砂戏水,尔后何秋香看见河里有漂浮塑料泡沬,就走过去拾捡,至深水处发生意外,与答辩人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河道水域内有宽有窄,有深有浅这是自然现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林飞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河道采砂许可权、经营权均系被告旺兴达公司,答辩人及被告汪启贵、何德良、张文通等代表公司在采砂,与被告旺兴达公司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旺兴达公司对外就答辩人等的采砂行为负责任。第二、受害人溺水死亡与被告旺兴达公司及答辩人的采砂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落水点的深水坑不是抽砂形成的,在采砂地点之外。事发前连续下雨,河道涨水,形成深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行为。第三、河道并非公共场所,砂场的经营者早已在采砂河道上、下游设置了警示牌。第四、受害人自身有过错行为,其已超过了10周岁,是有一定辨别危险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

被告汪启贵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旺兴达公司签订的开采期限是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我们开采的界址是白埠桥上段,出事的位置我不清楚。2014年10月30日前我们已经停产,11月起我们就没有参与经营权了。

被告张文通辩称,我们在2014年10月底正式停产至2015年3月份,之后何文、何永明、何晓林、何林飞接管砂场。原告的女儿在2015年4月份在白埠桥下段150米左右落水。

被告何德良辩称,2014年元月我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何强,转让后我就退出砂场的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女何秋香结伴在白埠桥下游的河道中间的砂坝边玩水,何秋香看到河中有一块漂浮塑料泡沬,就涉水过去拾检,不慎掉入深水中,溺水死亡。事发后,筠门岭镇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并对事发现场的何慧玲、何吉昊、李晓庆、张人招作了调查笔录。上述现场目击者均证实受害人何秋香在该地点溺水死亡的事实。受害人何秋香于2004年9月18日出生,系小学四年级学生,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旺兴达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竞标取得湘江筠门岭周田标段的采砂权,采砂权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经现场勘查,事发河道点的附近经过了较长时间的采砂,河道的水流比原先自然状况有所改变,而受害人何秋香在河道中间玩水的砂坝是事发前为采砂作业在河道中间用挖掘机作业填起的一条便道,用于运输河砂上岸。2014年9月22日,会昌县河道整治联合执法指挥部还对被告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山下达了会河道整治字[2014]21号关于规范第一标段河道清淤疏浚的通知。还查明,被告旺兴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委托授权”给他人从事实际采砂作业,购砂者付款给被告旺兴达公司,被告旺兴达公司开具提取河砂的票据交付给购砂者,购砂者将票据交给实际采砂人,凭此装运河砂,实际采砂人凭票据从被告旺兴达公司分得以每立方21元不等的售砂款,双方还就其他事宜签订“委托书”。2013年11月24日,被告旺兴公司与被告汪启贵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的采砂权限到2014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汪启贵又与被告何林飞、何德良、张文通以及何克诚、李水有等人合伙从事实际采砂作业,从被告旺兴达公司处提取售砂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旺兴达公司又与何文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的采砂期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何文又与被告何林飞以及何永明、何晓林等人从事实际采砂作业。期间又有其他人退出或进入合伙采砂实际作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被告旺兴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采砂许可证、会府字[2013]9号文件、赣市水利水政[2013]5号文件、委托书,被告汪启贵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协议、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首先要解决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即谁为适格被告。首先,依据被告旺兴达公司及被告汪启贵等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旺兴达公司是依法取得采砂权人,其他被告均以其名义才能从事采砂作业,出售河砂也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政府对采砂的管理对象也是被告旺兴达公司,被告旺兴达公司与政府签订了采砂权《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9月22日,会昌县河道整治联合执法指挥部,对被告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山还下达了会河道整治字[2014]21号关于规范第一标段河道清淤疏浚的通知,且被告旺兴达公司也享有对其他被告采砂作业的管理权,被告旺兴达公司实际是以业务包干的方式对采砂业务进行管理和分配收入。因此,被告旺兴达公司与其他被告均属其内部管理的关系,对外的民事行为均应当属被告旺兴达公司的行为,被告旺兴达公司应对本案损害赔偿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法律并未规定从事采砂作业者需要相关特种作业资质,其他被告从事相应的包干分成作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再次,以被告旺兴达公司名义在该河段从事采砂者较多,时间长短不一,无法认定他们实际作业对本起案件受害人的溺水死亡均有因果关系,造成河道改变,增加危险因素是长期、多处采砂形成的;因此,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哪些实际采砂作业者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也不现实的。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旺兴达公司作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其与其他被告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另行处理。

二、本案要解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旺兴达公司对受害人何秋香的溺亡要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场勘验、调查情况来看,受害人落水处在河道中间修筑的便道上,在采砂作业区域内,受害人在该作业区域内的河道中间玩水,作业区为生产区,依法应禁止进入该处玩水,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负本案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被告旺兴达公司长期的采砂对河道的自然面貌有所改变,水流方向和河床已被改变,形成了较多采砂深坑,河道变得更加危险,对受害人的溺水身亡增加了危险因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旺兴达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书》,被告旺兴达公司应当及时回填河道深坑,疏浚河道,恢复原貌。再者,依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在事发前,在该采砂区域内,被告旺兴达公司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在事发后,被告旺兴达公司才予以重视在采砂区设置警示标志。综上,被告旺兴达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的防范职责,对受害人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旺兴达公司应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15%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依实据情况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237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兴达公司赔偿原告何景田、郑华秀损失: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合计227131元的15%即34069元;

二、被告旺兴达公司赔偿原告何景田、郑华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旺兴达公司负担526元,原告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

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裕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