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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08号

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学,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6623310-7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被告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富原,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859730-1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号。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在被告所在地,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合同中,有明确的技术参数要求及配套件厂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生产、制作并交付使用。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航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应附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2份)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