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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767号

闫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甲,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闫某甲,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北关区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丛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闫某乙,现年8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又因婚前了解不深,所以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而在2012年12月底,因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此双方已分居2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8000元(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底起诉之日前为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抚养费、教育费按每月800元计算直至18周岁之日止。

被告庭审答辩意见为,鉴于原告的起诉和我们夫妻的生活情况,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诉被告两年没有回家这一情况不属实,虽然平时和原告有争执,但是期间也有回家;要求婚生女儿闫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庭审后,被告再次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基础,以前提交的答辩状是在心急的情况下提交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现就读于安阳市祥宇小学,并居住于彰德路255号院(紫竹花园)8号楼1单元1楼东户。因家庭事务生气,原告起诉到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起诉书、答辩状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闫某乙户籍证明、紫竹花园社区关于原告家人居住情况证明、祥宇小学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然被告在答辩及庭审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庭后又因双方还有感情基础及孩子上学教育等原因不同意离婚,念及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有9年有余,虽然也因家庭事务生气,但尚且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丛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