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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8号

原告周忠贞诉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鸡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贞,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鸡西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8号原告周忠贞,女,59岁,汉族。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森,男。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住所地,鸡西市。法定代表人杜吉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森,男。

原告周忠贞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鸡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贞、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及被告鸡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3日,周忠贞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抓获并移交至鸡西市政府驻京办事处,2015年3月4日移交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移交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忠贞行政拘留十日。周忠贞不服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鸡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周忠贞诉称:2015年3月2日,第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作出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其理由为:周忠贞房屋损失赔偿一案不服城子河区法院判决。2015年5月18日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以第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为由,维持城子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案件移交手续,被告所称的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告无权管辖此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没有引用相应条款,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在认定事实中,也没有情节严重的描述,对原告的处罚违法,明显过重,综上,原告无任何违法事实,第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第二被告没有认真核实第一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程序的违法性,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忠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3月3日9时许,周忠贞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抓获并移交至鸡西市政府驻京办事处,2015年3月4日移交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移交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我局根据对案件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周忠贞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我局认为对原告周忠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信联办字(2015)20号公函,证明程序合法。2、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8、周忠贞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9、周忠贞训诫书,证明违法事实。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12、(2010)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忠贞的诉求。13,、(2011)鸡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忠贞的诉求。14、(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忠贞的诉求。15、(2013)黑高访民确字第209号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确认书,证明周忠贞为无理访。16、(2013)黑高访民确字第209号信访案件终结确认函,证明周忠贞为无理访。17、通知,证明周忠贞为信访稳控对象。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辩称,一、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3日9时许,周忠贞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抓获并移交至鸡西市政府驻京办事处,2015年3月4日移交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

二、鸡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程序违法。我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案,无程序违法之处。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程序合法。3、公安行政复议案件结案表,证明程序合法。4、鸡西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事实。5、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忠贞对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的17份证据,除证据1、4、7至14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忠贞对被告鸡西市公安局的5份证据,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对其它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抗辩意见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但原告违法事实真实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周忠贞的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提出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但不足以否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予以训诫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忠贞因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其房屋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当日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4日经城子河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函将原告周忠贞移交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经询问原告周忠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忠贞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周忠贞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行政处罚,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鸡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作出的鸡城公(正)行罚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忠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忠贞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隋巍巍人民

审判员  王爱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