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07号原告施炎,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康洛克(AlokKanti),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炎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先立案的施炎为原告,后立案的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炎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刘宇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炎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存在“日常推广行为违反公司合规规定”的违纪行为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奖金均迟延5到6个月左右才发放。2014年4月至6月的奖金实际应当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发放。原告依据在职期间原奖金情况,估算出应得奖金数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交还劳动手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1,512元(以下币种相同,15,108元/月*14);3、被告支付原告应取得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销售奖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12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303.45元;5、被告按照13,029.1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3天的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折薪2,303.45元。
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解除原告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及社会保险的停缴手续,并不会影响原告今后的就业等,因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未退还公司的电脑、手机等,故被告确未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造成该局面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其次,原告在报销中存在不合规的违纪行为。具体有两项,一为其以茶歇名义报销购买购物卡的费用,二为其以虚假会议谋取虚假报销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合法有据,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再次,原告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确有相应数额奖金,本应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发放,但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的部分,应当用于奖励表现优异的员工。被告处奖金政策明确规定,如因违纪解除,被告有权不发放员工奖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奖金。最后,原告系因违纪而被被告解除,用人单位无法再行安排其休当年度年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
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按照1,06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255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303.45元。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施炎认为,其在仲裁阶段即多次联系过被告,表示愿意就工作问题进行交接,但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相应责任应当在被告处,且办理退工等手续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现未及时向原告交付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确会对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及今后的就业登记造成影响,理应赔偿延误退工损失;2014年原告存在3天应休未休年假,应当予以折薪。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战略市场(南中国)部门担任高级医药代表,工作地点为上海,工资税前总额为7,894元/月。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日常推广行为违反公司合规规定,根据《违纪处罚标准》第57条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自2015年8月21日生效。同日,被告将解除决定通知被告处工会,称由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10.2.2条的规定,将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取得的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销售奖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15,000元;5、被告按照13,029.1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按1,06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1,25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2,303.4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10.2条规定了违纪处罚的条款,其中,第10.2.2为违纪处罚的具体标准,其中第48项为“汇报工作时不实事求是,提交虚假支持文件和记录欺骗公司的”;第57项为“本人或指使他人私自涂改、外区、藏匿、伪造和虚构各种报表、凭证、发票、证件、合同、报价单、财务记录、客户资料、业务活动资料、本人及他人人事信息等文件,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于赔偿金”;《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规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由于违纪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不发放任何奖金……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由公司决定,其不属于任何薪资福利协议约定的一部分。”再查明,原告负责安排的2012年8月2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登记会议地点为新华社区医院6楼会议室、新华社区地段医院3楼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大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小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大会议室。原告负责安排的2012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6日的会议地点均登记为北洋泾社区地段医院3楼会议室、北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楼会议室。原告申请报销的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4日的会议茶歇款项,均使用的是购买超市购物卡的定额发票,并无购买食品明细。金额分别为:987.30元、4,700元、3,500元、4,000元、3,400元、3,000元、4,500元、3,800元、989.30元。原告称其购买购物卡后再使用购物卡购买了相应食品,且被告处规章制度并未禁止购买购物卡报销茶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购物卡发票无法反映消费明细,明显不符合报销常理,且购物卡为整数数额,不可能与实际购物价目均完全相符,故被告亦不确认会议是否真实购买过前述茶歇食品及具体金额。又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审计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有如下内容(以下“谈”为被告处谈话人员,“原”即为原告):“……谈:吴妍莉确认新华医院没有6楼。原:新华社区有两个点,华山路那里没有6楼,法华镇路那里是有6楼的,因为我每次去那里都绕,我不记得有没有和吴妍莉去过法华镇路的那家。……谈:我们Internetsearch发现法华镇路并没有6楼的房子。原:我真的不确定法华镇路上是不是6楼的房子,因为法华镇的网点真的很绕……谈:北新泾有哪几层有会议室?原:北新泾有4-5层,2楼有会议室,最高的那层有会议室。谈:但是我们实地考察过,2楼没有会议室。原:我真的不记得了……。谈:这个是笔误吗?agenda写错了吗?原:这个活动是讲拜新同的,其他的我不记得了,会议室的桌子可以拆成各种形状。……谈:您购买购物卡是做什么用途?原:我买购物卡是用购物卡买茶歇食品。如果我是买卡的话怎么会发票开的是食品呢?先买卡然后用卡消费的话比较方便,茶歇我每次都会多买一点,比如水会多买两瓶之类的。谈:发票的消费数额都非常整,能解释一下吗?原:(未回应)。谈:你怎么保证购买的购物卡能够购买茶歇全部用完?不可能正好用完的对吗?原:我只能多准备一些茶歇,应该都会把购物卡的金额都用完。……”审理中,1、就会议地址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新华街道社区医院、新华街道地段医院实际名称应当亦为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卫生服务中心有两处地址,分别在华山路及法华镇路,但两处地址均没有3楼会议室及6楼,原告书写的会议地点涉及2楼会议室的是在华山路,其处2楼确实仅有一间会议室;登记为北洋泾社区地段医院的会议地址实际即为北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处确实无2楼及3楼会议室。原告称,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楼会议室由于可以隔开两间,所以习惯书写为大、小会议室,其他地点可能是在制作表格时套用模版错误,会议地点确实有瑕疵,但会议均真实召开的,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会议曾真实召开。2、被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的解除依据《违纪处罚标准》,虽告知过员工,但并未给员工签字确认,故被告最终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10.2.2条中的违纪处罚标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时间为准,但其认为解除依据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依据为准,故被告实际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解除依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原告违规报销整理清单、报销系统表格、原始票据、2014年7月9日及7月17日与原告的谈话笔录、2014年7月1日实地考察备忘录及超市视频文字整理件,超市及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街道社区的照片、被告在超市采购食品的发票及刷卡记录、被告在超市购买购物卡的发票及购买凭证、《员工手册》、员工签收单、民主程序会议纪要、给工会的通知函、《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政策》、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一则,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组织会议过程中,确实在会议地点中存在瑕疵。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2楼仅有一间会议室,并没有大、小会议室之分,3楼没有会议室,更无6楼可言。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2楼、3楼会议室。而原告多次在前述不存在的地点安排会议,对此其未能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会议真实性,故对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虚构会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则,原告多次使用购物卡报销所谓茶歇费,其自述的购卡用途,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购买购物卡报销时其提供的相应发票大多均为整数面额,原告称其购买购物卡后再购买了相应食品,其金额恰好与购买购物卡的整数金额一致,明显有违常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物卡的实际真实用途,本院注意到,其2012年8月24日安排于新华街道社区医院本并不存在的6楼会议室的会议,亦购买有3,500元的购物卡申报茶歇。结合前述第一节理由,被告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报销,亦并无不当;三则,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的基本报销流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仅属于被告处员工手册所载的基本劳动纪律,亦属于劳动者理应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被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制度依据虽有瑕疵,但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劳动纪律及其要求原告签署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对不得虚假报销等行为均为明确禁止性评价。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无不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结后之法定后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应在15日内为原告及时办理相应退工手续。审理中,被告确认至今仍未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妥,并承担延误退工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妥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其并不构成阻却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事由,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误退工损失为13,029.10元/月,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观点不予采纳,并参照失业救济金标准对原告的延误退工损失予以判赔。故被告应按照1,06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25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前两项经计算,共计金额为13,761.67元,被告还应按照1,00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起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问题,因绩效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其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且原告确认的被告处《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亦明确规定,绩效奖金不属于原告薪资福利协议约定的任一部分,由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而因违纪引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员工,不享有绩效奖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年休假,原告现认为被告该年度折算法定年休假尚有3天,理应支付年休假折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已予确认,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亦无法对其当年度年休假再行安排,被告现不同意支付该年度年休假折薪2,303.45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炎出具退工证明、交还劳动手册;
二、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3,761.67元,并按照1,00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施炎自2015年9月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三、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施炎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2,303.45元;
四、驳回原告施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