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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9号

田晓红、范国庆与程丽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晓红,范国庆,程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9号

原告:田晓红,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艳娟,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艳娟,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丽松,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红、范国庆诉被告程丽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晓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沈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作出[2011]沈和民四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晓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茜、刘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月1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红及原告田晓红、范国庆委托代理人朱艳娟,被告程丽松及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丽松原为原告经营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后原告田晓红将其经营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给付方式、转让金包含的内容、转让时剩余产品(按进价支付给甲方即原告田晓红)的处理方法、寄存产品的情况等等。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却只给付了一部分转让金(250,000元),其他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履行。现在,公司转让时的剩余产品均已售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转让金50,000元、剩余货物的货款以及其他的一些债权债务,共计人民币250,338.04元,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还款期限,近期被告更是不接原告电话来逃避其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产品的货款184,449.86元、寄存产品约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他债务888.18元,总计250,338.0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转让金5万元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金为300,000元人民币,及转让具体内容为1、办公室用品2财务设备电脑、打印机、财务软件等3、网络域名4、群力公司在各地的销售网络及竞销与代理单位5、群力公司无形资产。但在实际交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让过任何形式的网络域名、群力公司在各地的销售网络及竞销和代理单位、以及群力公司各种无形资产的对接和转让。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群力公司注册商标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经查实均为伪造。故此应当减少合同转让金300,000元的价格或由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如不能履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保留另案起诉或反诉的权利。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按照企业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相关约定,被告接原告债权债务剩余产品甲乙双方实际两互,但实际交接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债务,并未实际提供债权,且当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继续向负债企业追要本公司债权,并且偿还部分公司债务,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将实际公司管理权及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实际在工商局备案,备案的股权明细也未变更。针对于原告的寄存产品,现正在被告库房中存放,并未丢失、损坏,如原告想要索回,需交保管费30,000元,即可拿走。原告主张的还款计算方式324,449.06元应为1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经审计报告认定为应返帐款明细表,即为应付帐款,应收帐款若为负,就可以改变公司整体债务关系,因此,应计算的依据应为审计报告中的附表6,以明确计算得出出兑时实际债务为554,707.37元,故此原告以应付帐款计算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出兑该公司时,蓄意隐瞒编造虚假的公司无形资产,网络域名等事实的存在,而蓄意抬高企业出兑价格,增加企业库存数量,减少企业负资产,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属于欺骗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在接收企业之前为该公司业务员是虚假的,因被告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能任职为其他公司员工,同时,被告对该类企业生产制造等所有事情并不知情,如原告所说,被告已知原告库存数量及进货价格等商业机密,被告不会接收该企业。

原告所主张的已经严重违背事实及常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即要履行合同内相互约定的条款,同时该份转让合同约定了原告所履行的义务,又约定了被告所履行的义务,可以简单的认为该协议即是一份双向履行协议,在被告和原告同时履行了部分合同条款后,不具备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重新计算该企业出兑价格,或严格按照该份企业转让合同的约定条款继续履行,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即丧失了起诉的条件,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售的企业当中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并没有约定企业所转让时5项转让金应当分配的比例及价格。2、合同第2条的约定,应以实际审计的债务计算,不应以应收或应付款的计算方式进行推算或演算,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甲乙约定设备经双方清点,甲方按财务帐目计算可折旧给乙方,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进货价格与实际转让给被告的价格存在差异,且差异为负增长。故此原告即未履行该项合同约定3,同时又以盈利为目的,蓄意增加了库存金额。

原告违背了公平平等及真实的原则,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4乙方如需要甲方协助或配合工作,甲方应无条件支持,但是在实际出兑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去工商局进行备案更改企业所有权及股权,而原告只是进行了表面性的敷衍,如在工商局进行股权更改时,原告只去了田晓红一人,而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全部股东到场或出示授权委托书,同时,原告拒绝与被告重新进行库存价格、数量的核算。及企业出兑后,所有的后续问题处理,只是一面的回避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7条,当交接完毕后,乙方应在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现由于甲方的不配合,导致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此乙方与甲方没有实际的进行下一步企业出兑义务。而合同约定8,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250,000元,其余50,000元人民币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结清。该条约定的时间视为在甲乙希望双方办理完工商手续后进行,现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沟通之间存在障碍而导致的,并不应该诉讼解决。被告提出想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原告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自愿在平等、信任、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达成企业转让协议,甲方现将企业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万),……二、乙方接甲方债权债务,剩余产品甲、乙双方实际点库,如实物价值大于债务时,乙方按财务帐面计算将多余产品按进价付给甲方;如实物按财务帐面计算小于债务时,差额部分乙方从转让金中扣除。……八、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余伍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250,000元,其余50,000元未支付。2007年10月9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对股东登记情况未做变更。后原告提供“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向被告出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该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所持有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给程丽松,并授权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红代表其余两位股东范国庆、吴桂英负责签订转让协议等全部事宜。”但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出示过该决议,截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单方自行委托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确认贵公司债权总计523,568.58元,债务总计801,492.19元(其中帐面债务金额692,572.51元,帐面存货应计增值税进项税额108,919.68元),差额为277,923.61元。”原、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税金108,991.68元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剩余产品交接明细7张、寄存产品明细表2张(仅有名称及数量,无具体金额),被告对其中6张由其签字确认的剩余产品交接明细没有异议,金额共计180,559.86元,对没有其签字确认的1张剩余产品交接明细不予认可。又查,原告寄存在被告程丽松处的机器明细有:郑玉小型风幕机(塑料轮)7台、表冷器:09(6排管计30根管)1个、12(4排管计20根管)1个、离心机表冷器1.5米(28根管)2个、表冷器:离心机12型4个、15型4个、加热器770×290(38KW)1个、340×200(5.6KW)1个、250×400(20KW)1个、330×500(28KW)1个、1150×135(18KW)1个、85×700(18KW)2个、225×485(19.2KW)1个、85×570(6KW)8个、175×435(9.6KW)1个、180×225(4.8KW)2个、离心加热器850×140(25KW)1套、离心加热器850×140(17KW)1套+4套、离心加热器850×140(36KW)1套、1.5米水机补热680×180(9.6KW)1套、850×500(12KW)4个、290×85(9KW)12个、1515贯流加热器(5KW)2套,明细单上有原告田晓红及被告程丽松签字确认,写明以上加热器暂存在库里,有需要给带(代)卖,税。被告陈述上述寄存物品均存在,同意返还,但要求原告给付寄存费3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以2007年9月10日为结点,依据上述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及其提供的财务凭证,对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尚存的债务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辽唯会审[2013]26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应付账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07年9月10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24,449.06元,预收账款为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10,000元。这两笔应付账款的债权单位均为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根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账目显示另有应付款44,598.35元,因相关单位未能查找到,未能出具相关信函,审计单位未对此进行确认。原告为此支出审计费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00元(企业转让后向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均为田晓红支付)。再查,本次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款项184,449.86元中扣除双方认可的税额108,919.68元,向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改为75,530.18元。再查,因本案涉案公司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三人均为该公司的权利人,应追加范国庆、吴桂英为本案原告。吴桂英于201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范国庆、范平、范敏、范利。现范平、范敏、范利推举田晓红及范国庆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产生一切权益与义务由其自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转让合同、剩余产品交接明细、寄存产品明细表、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决定、辽唯会审[2013]263号审计报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应自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及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实质系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人将该企业的所有权而非经营权整体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转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转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虽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被告,被告也实际经营该公司,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且截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转移了公司的所有权,原告在未依法将公司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前提下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被告程丽松提出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接的设备并无明确价格,原告抬高价格向被告出售应重新计算公司转让价值、出兑价格的主张,因双方所确认的剩余产品的货款180,559.86元,系原告田晓红与被告程丽松清点对账而来,并已经被告程丽松签字确认,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转让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接收的物品的价格进行确认。因合同约定如实物价值大于债务时,乙方按财务账面计算将多余产品按进价付给甲方,现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9月10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24,449.06元,预收账款为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田晓红又向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款30,000元,对外应付账款的金额已为80,000元;双方虽合同约定乙方接甲方债权债务,但原告已提供了其向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款后对方的收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被告所承接的债务额度亦相对减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自身陈述,另有税额108,919.68元应为原告所承担的税额,应在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此,按照原告主张的扣除税额后货款应为75,530.18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已小于债务80,000元,且在审计报告中根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账目显示另有债务44,598.35元,虽暂时未有相关单位回函确认,但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关债务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寄存产品,被告对此均认可存在,故应将寄存物品返还,关于其提出的寄存费用,因双方未对此有所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证据证明寄存物品的具体金额价值,故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寄存清单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888.1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晓红、范国庆寄存物品:郑玉小型风幕机(塑料轮)7台、表冷器:09(6排管计30根管)1个、12(4排管计20根管)1个、离心机表冷器1.5米(28根管)2个、表冷器:离心机12型4个、15型4个、加热器770×290(38KW)1个、340×200(5.6KW)1个、250×400(20KW)1个、330×500(28KW)1个、1150×135(18KW)1个、85×700(18KW)2个、225×485(19.2KW)1个、85×570(6KW)8个、175×435(9.6KW)1个、180×225(4.8KW)2个、离心加热器850×140(25KW)1套、离心加热器850×140(17KW)1套+4套、离心加热器850×140(36KW)1套、1.5米水机补热680×180(9.6KW)1套、850×500(12KW)4个、290×85(9KW)12个、1515贯流加热器(5KW)2套;

二、驳回原告田晓红、范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770元,审计费20,000元,均由原告田晓红、范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婷

人民陪审员  王茜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