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675号
原告:吴秀琴,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杨德印,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吴秀琴与被告杨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琴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德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5,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4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德印返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德印向原告吴秀琴借款20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支付。上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德印返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秀琴为证明与被告杨德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印向原告吴秀琴返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00元,由被告杨德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
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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