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罗泽文,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7143。
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罗泽文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叶志光、
审判员张香萍、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泽文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880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96幢0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358310元人民币,现该商品房售楼款、契税、维修基金、预交房产税的费用均已经交清,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3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后,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5、地方税收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预交房产证费收据;6、入伙指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买受人……”。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罗泽文众望花园2期1组团96幢04号房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总房价款为2358310元;2012年12月30日已全部支付已网签、已预告登记,无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产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1组团96幢04号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罗泽文名下,并向原告罗泽文交付涉案房屋房产证。本案诉讼费25666.48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志光
审判员张香萍
审判员冯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佘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