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75号原告周兰兰,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陕州大道与河堤北路交叉口东100米(腾飞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安存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巧娜,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兰兰诉被告张涛、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兰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存金、委托代理人卢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兰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被告张涛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行至黄河路××××路交叉口时与宁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宁帅车辆的周兰兰受重伤,被告弃车逃跑。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帅、周兰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黄河××医院、××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仅医疗费就高达18万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未支付。经查,豫A×××××车辆所有人为安邦公司。被告张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被告安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张涛是安邦公司的员工,故其应与张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约7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再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二被告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周兰兰增加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471242.57元。
被告张涛辩称:事故对原告伤害较大,我已经积极配合治疗,能力有限,已经垫付了120000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张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之外、业余时间,其驾驶的车辆不是安邦公司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起系个人行为,对此个人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失,应由责任人本人承担。2、原告损失系与被告张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
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23时许,张涛驾驶豫A×××××(临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路交叉口逆向行驶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宁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兰兰发生碰撞,致宁帅、周兰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兰兰、宁帅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豫A×××××号车辆所有人为安邦公司。事发当日,周兰兰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6490.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动脉及作古震惊挫伤;3、左大腿下段及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股四头肌撕脱断裂却损伤等。××保持左下肢创面清洁,建议继续住院、待创面清洁后手术治疗。2013年7月30日,周兰兰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30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057.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手术后再次骨折;2、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并皮肤受损。××患者要求转外院治疗。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5月30日,周兰兰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464.48元。出院诊断为:1、××,气滞血瘀症;2、左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1、卧床患肢避免负重,合理功能锻炼;2、不可下床;3、出院一个月后复诊等。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周兰兰自2014年5月30日陪护2人并于2014年6月3日结束,2014年6月4日起陪护1人并于2014年6月12日结束。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9月2日、12月5日,周兰兰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元、20.8元、104元、104元。2015年2月28日,周兰兰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4元。2015年4月30日,周兰兰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40元。周兰兰提交其在三门峡三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140元)、十字便盆(4元)的内部缴款单两张。2015年5月5日,本院经周兰兰申请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兰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7月2日作出三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兰兰伤残等级VIII级。周兰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5日,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兰兰进行交通事故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7月10日作出三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兰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周兰兰自2006年4月21日起即随其父母居住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120#楼4单元5层西户。周兰兰提交父亲周爱民在2014年9月15日自三门峡往返洛阳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合计39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600元。周兰兰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业主系周爱民),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周爱民为个体工商户。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周兰兰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涛、安邦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豫A×××××(临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称其非豫A×××××(临牌)车辆所有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且未举证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5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兰兰合计住院35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90元。3、营养费:原告周兰兰合计住院35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60元。4、误工费:原告周兰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但结合周兰兰系在城镇居住的有劳动能力人员,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年零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年+24391.45元/年÷365天×1天=48849.73元。5、护理费:原告周兰兰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53天;护理人数按照其住院医嘱载明的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4天)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原告周兰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水平,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4天×2人+349天×1人)=23856.84元;原告周兰兰定残后护理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计算其护理费,符合规定,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合计为170205.5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兰兰被评定为8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周兰兰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张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合适。8、交通费:原告周兰兰住院353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83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10、鉴定费:1400元。11、二次手术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周兰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为120000元;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兰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合计为[(179526.58元-10000元)+10590元+7060元+48849.73元+170205.54元+(146348.7元-95000元)+1839元+140元+1400元]=460959.55元,以上合计为580959.55元,扣除其被告张涛已垫付给原告周兰兰的120000元后为460959.55元。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周兰兰各项损失合计为460959.55元,限于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周兰兰负担1370元,由被告张涛、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
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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