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东莞市横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叶浩宁,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法定代表人严昌贤。
原告东莞市横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沥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达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谭艳婷、
人民陪审员叶枝发、叶进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5年初,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5年7月2日被告注册法定代表人欠薪逃匿,共拖欠企业279名员工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2493486.24元。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横沥分局协调,原告作为厂房出租方与被告欠薪员工协商,由原告一次性先行垫付该企业欠薪2493486.24元。由于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代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代付的工资及偿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的工资2493486.2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7687.1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恒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与案外人XX(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横沥资产管理公司把位于XX的地块上拟建单层厂房三幢、员工宿舍一幢、门卫室和配电房各一间等租赁给XX(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博恒达公司、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三方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将其在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博恒达公司,由被告博恒达公司按照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初,因博恒达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严昌贤欠薪逃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横沥分局的协调下自愿替被告垫付了拖欠的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工人工资共2493486.24元,并和案涉的279名员工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279名员工同意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全额垫付工资,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讨垫付的工资。此后,原告以要求博恒达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垫付工资证明有东莞市明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横沥分局盖章证明,此外还提供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表、身份证为证。工资垫付证明显示,博恒达公司共拖欠该企业279名员工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2493486.24元。于2015年7月3日经该企业厂房业主横沥资产管理公司与该企业欠薪员工协商,由该企业厂房业主一次性现行垫付该企业欠薪2493486.24元。此外,东莞市明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案涉物业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厂房及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其同意案涉物业由横沥资产管理公司出租并收益。以上事实有工资垫付证明、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表、身份证、证明、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博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于2015年7月3日代替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工人工资2493486.24元的行为导致被告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在为被告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的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493486.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博恒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横沥资产管理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493486.24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横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493486.24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9元,由被告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艳婷
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
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邓敏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