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815。
委托代理人:陈讼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毅,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8。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丽萍,女,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522。
委托代理人:陈讼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吕毅、原审被告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毅与张毅、周丽萍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毅先后向吕毅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为此,2014年6月27日,吕毅与张毅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张毅向吕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未偿还的,参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还特别注明了150000元借款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张毅实际收取。该笔款项出借后,张毅至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且从2015年3月开始陆续拖欠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张毅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500元。2014年8月14日,吕毅与张毅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吕毅出借400000元用于张毅在江门市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霸道(普拉多)越野车(车架号:LFMGJE72XES082957)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借款期内总利息金额为40800元,即为借款本金的10.2%。张毅须于2014年9月5日前向吕毅支付36个月的总利息40800元以及履行第一期还款11112元,以后每月5日前偿还11112元,直到清偿为止。如张毅逾期7天未还清本息的,按照约定月息的50%加收费用,逾期14天的,按照约定月息的100%加收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张毅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吕毅,质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张毅保证在质押期间该车不受其破产、资产分割、转让及其他民事纠纷的影响,否则吕毅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未经吕毅同意张毅不得将质押物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吕毅用自己的信用卡为张毅支付了400000元车款。合同签订后,张毅已于2014年9月5日前依约向吕毅支付了借款总利息40800元及偿还了第一期还款11112元,余款在履行初期每月尚能按时偿还,但从2015年2月开始出现断续偿还的现象。截至起诉之日止,该笔借款张毅尚欠本金31245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毅将丰田霸道(普拉多)越野车(车架号:LFMGJE72XES082957)予以出售,该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出业务。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毅因拖欠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被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毅支付购房款1920949元及违约金给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张毅、周丽萍于2004年9月24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张毅、周丽萍依然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中吕毅的起诉意见和张毅、周丽萍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方面:一是150000元的借款吕毅有无实际支付;二是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400000元《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三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四是涉案的两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150000元的借款吕毅有无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吕毅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证据8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楚的显示吕毅至少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有多次取款的记录,且取款的合计总额已接近150000元的额度,这与吕毅关于张毅在2014年6月27日前曾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50000元的陈述基本吻合;其次,证据9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资料亦清晰的反映出张毅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连续数月向吕毅转账4500元的事实,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吕毅的主张;另外,2014年6月27日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内容中明确注明张毅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到吕毅的借款。该条约定实际上是对吕毅已实际支付150000元借款的再次确认。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吕毅已实际支付150000元借款给张毅的事实。张毅庭审中虽予以否认,并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只是张毅与吕毅的经济往来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吕毅要求张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400000元《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两方面予以分析:首先,从约定解除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张毅保证在质押期间该车不受其破产、资产分割、转让及其他民事纠纷的影响,否则吕毅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未经吕毅同意张毅不得将质押物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等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毅将约定质押的丰田霸道(普拉多)越野车(车架号:LFMGJE72XES082957)予以转让,且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征得了吕毅的同意。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吕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其次,从法定解除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其规定了几种法定解除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张毅至少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已连续七个月未按约或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吕毅之所以出借400000元款项给张毅,除了基于双方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而产生的信赖之外,还与《借款合同》中关于车辆处置的限制性条款对吕毅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不无关系。现张毅擅自将合同所涉车辆予以转让,且转让所得款项未用于清偿所欠吕毅的债务,该情形也使得吕毅将来债权的实现失去了最后的保障。由于张毅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吕毅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吕毅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此,对于张毅关于债权还未全部到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吕毅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张毅追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1245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第一笔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吕毅主张截止起诉之日时的利息为95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张毅在庭审中虽抗辩认为1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并否认已向吕毅部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事实,但对吕毅提供的证据9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吕毅依据上述资料而单方制作的《张毅还款记录明细表》上所列明的数据统计的准确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止张毅拖欠的利息为9500元。至于2015年8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吕毅以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而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张毅虽对该标准无异议,但该标准实际上参照的是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内容,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鉴于此,本案中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问题,仍应参照适用1991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吕毅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5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于2015年8月7日之前张毅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吕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因该部分张毅已自愿履行,属于自然之债,且张毅在本案中未提出予以冲抵本息的请求,亦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考量,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应不再予以干预为宜。对于第二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吕毅在起诉时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按20.4%的标准,以31245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但在庭审后吕毅表示撤回该项请求,本次诉讼中暂不予主张,但保留日后追究的权利,该请求属吕毅对其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张毅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的两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4日,属张毅、周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来看,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若举债人的配偶认为该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债人的配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周丽萍虽提出对该债务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生活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或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吕毅提供的证据3即(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毅应支付购房款1920949元及违约金给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本案的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实际开始发生的时间在该判决后的半年左右,时间上较为接近,故吕毅关于张毅所借1500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购房款的说法更为贴近客观事实,具备较高的可信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二笔400000元的借款,张毅庭审中亦确认该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而车辆属家庭重大财产,故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此,吕毅主张涉案借款属张毅与周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丽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吕毅主张周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不准确,该院在此更正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吕毅与张毅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吕毅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张毅、周丽萍没有按约依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毅与张毅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张毅和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吕毅偿还借款本金462452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95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张毅、周丽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保全费3140元,合计7451元,由张毅、周丽萍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涉案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双方对该笔150000元的借贷意向,不能确认该借款已交付,并且本案中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吕毅支付借款。
二、张毅向吕毅借款购买车辆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丽萍对此也不知情。如果购买的车辆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张毅不会在购买车辆后相隔不久即出售该车辆。吕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毅购买涉案车辆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周丽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张毅向吕毅偿还借款本金312452;3、周丽萍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毅承担。
被上诉人吕毅答辩称:
一、吕毅已实际交付150000元借款给张毅,理由如下:1、吕毅是先后多次交付借款给张毅,张毅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写下借据并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将之前吕毅出借给张毅的借款进行汇总。该合同明确表明张毅在签订合同之日已经收到150000元的现金,且张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毅如果没有收到150000元,却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事后未提出异议,有违常理。2、从吕毅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可以看出,吕毅曾多次提取大额现金,其提取的金额和时间与《借款合同》、吕毅所述的分多次交付现金的情况相互印证。可见,吕毅出借给张毅的150000元现金有清晰的资金来源显示。3、根据150000元《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毅每月应向吕毅偿还4500元利息。从吕毅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可以看出,张毅已连续多月向吕毅偿还150000元的利息(即4500元/月),这进一步印证张毅已经收到150000元的现金借款,并实际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张毅抗辩称上述转账款项是其与吕毅的其他经济往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吕毅对此予以否认,张毅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结合原审期间的调解情况,张毅曾提出支付400000元的调解方案,扣除其确认的第二笔借款310000元多,仍有约90000元的差额。如果张毅没有收取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不可能提出明显高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息的调解方案,由此可见,张毅已间接承认收取150000元。
二、关于4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张毅与周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赡养老人、日常文化消费等;共同利益包括以夫妻一方名义经商、办企业、购房买车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都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该条款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的任一方。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张毅与周丽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第一笔15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张毅的夫妻房屋贷款,而该房屋已从张毅名下过户至其与周丽萍的女儿张晓桐名下,即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第二笔400000元借款用于购置家庭生活使用的车辆且车主为张毅,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张毅与周丽萍名下并无任何车辆,吕毅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是用于张毅的家庭生活。至于该车辆什么时候转让,并不影响该车辆购买时系为张毅、周丽萍的夫妻共同利益的性质。故两笔借款均用于张毅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毅与周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毅与周丽萍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该笔借款显属夫妻共同债务,周丽萍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周丽萍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已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张毅提出该上诉意见,更说明其恶意逃债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丽萍答辩称:周丽萍并不清楚张毅与吕毅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张毅与吕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其无关,周丽萍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案中,张毅已经提起上诉,在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就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所以其认为本人没有必要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张毅;2、周丽萍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涉案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张毅的问题。本案中,吕毅主张其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向张毅交付借款合计150000元,并提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抗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利率为每月3%(即每月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并且在合同中注明张毅于合同签订之日已收到150000元。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可见,该合同不但说明了双方对涉案150000元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且已实际履行。其后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张毅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毅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以及借款的交付情况,张毅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吕毅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显示其于2004年2月至6月期间存在多次的大额现金的支取行为,结合上述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吕毅的支付能力、现金支取情况、其对交付细节与交付经过的陈述等因素,可认定吕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吕毅已实际交付涉案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给张毅,由此应认为吕毅已完成举证责任。张毅抗辩称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份期间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其与吕毅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偿还借款利息,但张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其所主张的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亦无法作出说明,故张毅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毅应对其主张涉案1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吕毅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日常生活逻辑和情理分析,张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载关于“甲方(张毅)在签定本补充协议之日已收到乙方(吕毅)借出的人民币150000元”这一注明内容所代表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应有认知能力,其在没有收到涉案1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却自愿在载有上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签订该合同时亦未对上述注明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诉讼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张毅从未提出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还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平均每月向吕毅支付4500元,张毅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逻辑以及一个正常理性自然人的认知能力明显不符。综上,张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丽萍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张毅、周丽萍均以周丽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张毅与周丽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2014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400000元借款的用途为购买车辆,车辆作为现代生活中较为普遍的家庭重大财产,吕毅在借款发生时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张毅与周丽萍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张毅、周丽萍以周丽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为由对抗吕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毅抗辩称涉案借款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称购买涉案车辆系用作资金周转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对其所述的个人债务的具体情况作出任何说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毅、周丽萍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毅与周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毅与周丽萍共同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张毅、周丽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镇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