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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963号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涟水县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诚、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安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诚、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30日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一期的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计8251421.34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新安公司所诉双方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属实。但上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工程款3415061.08元,这一事实已得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之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8月25日分别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一期B06、08、09,E02、03、06、08,B01、02、03、04、05、07、10,E04、04、05、07,B07-B08之间、B09-B10之间、E01-E02之间、E03-E04之间、E01-E05之间、E05-E07之间商铺,B-E区围墙、E区车棚、地平等土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安公司施工。其中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社区活动室、厕所、车库、B-E区大门,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最终结算价按审定价×(100-6)%。2009年9月22日,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告新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淮安市华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淮华睿咨[2011]08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为:中恒国际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审定价为64543073.84元。上述审定价未下浮,由双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财务结算时扣除,该项目水电费未扣除,由双方在财务结算时扣除。2、2012年10月18日[2012]06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恒国际新城一期附属工程:小区范围内道路、停车位、绿化、室外排水管网等修复改建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审计结果为:附属工程审定价为3826750.20元。3、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经工程部童兆中签名向原告新安公司出具一期工程审计结算说明,确认原告新安公司完成的B01与B07商铺、B07与B08、E01与E02商铺、E05与E07商铺、B02、B05外墙涂料及塑钢窗工程款合计2338782.89元。4、2011年7月15日中恒国际新城一期零星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载明:B、E区围墙、小学地坪、小学外地坪、B、E区大门、E区停车棚工程造价665345.1元。童兆中在该表上签有“根据审计报告统计汇总”。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证据1、2、3不表异议。对证据4,被告中恒公司表示童兆中系被告中恒公司工程师。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零星工程汇总表,2008年8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E区一个厕所、车库、B-E区大门工程审定价为555286.39元。被告中恒公司提出一期所有工程审定价应下浮6%作为结算价,依据是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已载明让利6%,对此,原告新安公司表示该表是被告中恒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其公司并未认可。对原告新安公司向被告中恒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问题,原告新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中恒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4张,计823万元,退还保证金凭证2张计1500000元。被告中恒公司对收到保证金823万元不表异议,但认为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退还的保证金。对此,原告新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截止2011年4月11日被告新安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该表载明支付工程款62541076.69元、保证金2852000元。2014年9月9日,经被告中恒公司会计李红梅与原告新安公司会计李兰核对确认上述支付的工程款62541076.69中包括保证金1235000元。被告中恒公司对退还保证金问题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新安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原告新安公司提供了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恒公司承诺按工程总决算价2%支付管理费。被告中恒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管理费应包括在工程款中。对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新安公司提供了截止2011年4月11日付款情况明细表,载明预付工程款计62541076.69元(包括退还保证金1235000元,预付工程款实为61306076.69元),截止2011年4月15日付款情况明细表,载明支付附属工程款588693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计67193009.69元(61306076.69元+5886933元)。被告中恒公司提出中恒国际新城一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3415061.08元,依据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中恒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新安公司付款情况汇报载明截止2011年8月24日新安公司一期工程已领取款项超出应得工程款1098312.08元,加上2011年6月23日新安公司借款9238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1700000元,合计超额支付工程款3415061.08。为此向法庭提供上述情况汇报及借条两张。对此,原告新安公司不予认可。另被告中恒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两公司签订的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及结算明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庭审笔录、(2014)淮中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结账单载明中恒公司应当支付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28430988.25元;二期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一期多支付款项3415061.08元,二期还应支付38368475.59元;庭审笔录载明新安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二期结账单及附件一直在履行;判决书载明判决确认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有效。对此,原告新安公司表示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附件虽载明一期多支付工程款3415061.08元,但这是2011年11月28日初步对账结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后发现上述对账结果有误,故2014年9月9日,新安公司会计李兰与中恒公司会计李红梅重新对帐,将领取的工程款与退还的保证金分开,发现中恒公司尚欠一期工程款。李红梅向本院陈述2014年9月9日领导安排对账,对账后向原告新安公司出具了截止2011年4月11日付款情况明细表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原告承包的中恒国际新区一期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新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经工程部童兆中签名向原告新安公司出具一期工程审计结算说明、零星工程汇总表计算工程审定价为71373952.03元,其中E区厕所、车库、B-E区大门工程审定价为555286.39元,按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按94%计价,故工程总造价为71340634.8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7193009.69元,尚欠工程款为4147625.16元。

二、关于保证金收取及退还问题。被告中恒公司对收取原告新安公司一期工程保证金823万元不表异议,根据原告新安公司提供的退还保证金凭证载明的数额及截止2011年4月11日付款情况明细,双方公司会计2014年9月9日核对结果计算,已退还保证金计5587000元,尚欠2643000元。

三、关于管理费问题。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恒公司承诺按工程总决算价2%支付管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新安公司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一期工程决算价为71340634.85元,按约定计算管理费为1426812.70元。

四、关于被告中恒公司提出来的中恒国际一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工程款3415061.08元,这一事实已得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问题。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有效,结账单附件载明的一期多支付款项3415061.08元系财务部门2011年11月28日对账结果,而此时工程咨询报告尚有部分没有作出,且被告中恒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包括的部分保证金没有析出,对账后工程款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发生变化,故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虽有效但不能证明中恒国际一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中恒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并未超过一期工程款总额,故被告中恒公司辩解称中恒国际一期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恒公司提出中一期工程款应以审定价下浮6%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社区活动室、厕所、车库、B-E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约定工程款以审定价下浮6%计算,该部分下浮款项在上述工程款总价中已扣除。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的其他工程款审定价下浮6%,仅以其向原告新安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明细中载明下浮6%为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新安公司工程款4147625.16元、保证金2643000元、管理费1426812.70元,合计8217437.86元。原、被告均认可按审定价结算,而审定价作出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新安公司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合计8217437.86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63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