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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109号

姚国军与靳留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国军,靳留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109号

原告:姚国军。

委托代理人:姚国辉,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靳留山。

原告姚国军诉被告靳留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时借条还载明月利率为1.5%,如到期未付则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而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占用将该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80000元,两次共出借280000元。期间共支付利息7652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连同本金280000元和2015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21148元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301148元等内容。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1148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和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靳留山向姚国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时借条还载明月利率为1.5%,如到期未付则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占用该款。2015年3月22日靳留山再次向姚国辉借款80000元,两次共出借28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28800元,期间靳留山给付姚国军利息7652元。后经姚国军催要,靳留山于2015年7月23日连同本金280000元和2015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21148元向姚国军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靳留山保证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姚国军人民币301148元等内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靳留山向姚国军出具的借条、收条和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所载明的款项301148元系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21148元结转而来。被告在保证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211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11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按本金301148元请求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不当,应按本金280000元计算为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国军301148元,并以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9元,由被告靳留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思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