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杨光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平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育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红,总经理。
被告:马恩红,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长安区。
被告:马源伯,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长安区。
原告杨光伟诉被告河北平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平信)、被告马恩红、被告马源伯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平信、马恩红、马源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借款,由被告向银行担保,原告必须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质押到被告处作为担保质押金,等原告归还银行欠款后,被告应当在5日内退还此笔质押款。2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转给了被告。但是,到期后原告如期向银行归还了欠款,向被告催退20万元质押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退。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欠原告担保质押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受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本案基本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的质押金交付河北平信。3、中信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还清全部银行贷款。被告河北平信、马恩红、马源伯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杨光伟与被告河北平信签订委托担保受理协议,约定杨光伟委托河北平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申请贷款,由河北平信向银行担保,杨光伟将20万元人民币现金质押到河北平信处作为担保质押金,等杨光伟归还银行欠款后,河北平信在5日内退还此笔质押款。协议签订后,杨光伟于2014年2月26日将20万元转给了河北平信。杨光伟于2015年1月26日如期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河北平信未依约退还20万元质押款。原告主张利息1400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马源伯与马恩红前后为河北平信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平信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伟与被告河北平信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如期还清了银行借款,河北平信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质押金退还,未依约退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其主张的利息可按1倍计算。河北平信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马恩红、马源伯与河北平信共同承担退还质押金及逾期利息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平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光伟担保质押金2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担保质押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光伟对被告马恩红、马源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河北平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志江
审判员 梁红卓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