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李亚芹,女。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石,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负责人李富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亚芹诉被告张太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称中联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被告张太石以及中联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芹诉称,被告张太石系辽C6H9**号小型客车车主及肇事司机,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2015年2月26日18时46分,被告张太石驾驶辽C6H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化肥厂路段时,将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李亚芹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李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L4椎体闭合性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肘擦皮伤,入住该院治疗155天,伤未痊愈出院。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81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太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9786.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5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护理费15013.44元[96.24元/天×156(1×2天+154天)]、误工费32064元(192元/天×16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2586元{其中包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5130元(20520元/年×5年×10%÷2人),父母扶养费57456元[20520元/年×(18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78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太石辩称,第一,我是辽C6H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相关的费用。
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6H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第三,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第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社区不具有证明原告的妹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应当由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评定;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46分,张太石驾驶辽C6H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化肥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人李亚芹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8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太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亚芹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芹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L4椎体闭合性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症状,住院治疗155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9528.2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4天。正骨医院为其开具的出院医嘱中的注意事项为:腰背部及右前胸继续理疗,肋骨骨折腰围固定,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同时,正骨医院为其出具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诊断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海临床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李亚芹胸部损伤致五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1元。又查,原告李亚芹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叉车工,平均工资为5360元/月[16081元(5423元+5400元+5258元)]。杨施博系其未成年长子,出生于2002年6月2日;李增金(出生于1945年11月10日)和王云清(1952年10月1日)分别系李亚芹的父亲与母亲,二人均持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李亚芹与李亚娟两名子女,其中李亚娟弱智。再查,被告张太石系辽C6H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2301.75元、45839.49元、805元和582元共计49528.24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30元共计931元),8、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9、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10、李亚芹、李增金和王云清户籍信息一组,11、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二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太石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亚芹(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张太石(侵权人)、中联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太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95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护理费15013.44元[96.24元/天×156(1×2天+154天)]、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931元计81972.68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32064元(192元/天×167天)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发工资为536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29837.89元(5360元/月÷30天×167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4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62586元{其中包括:未成年子女抚养费5130元(20520元/年×5年×10%÷2人),父母扶养费57456元[20520元/年×(18年+10年)×10%]}的诉讼请求,杨施博、李增金和王云清分别是原告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在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分别为13周岁、69周岁和62周岁,被抚/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1年(因原告在计算李增金的被扶养年限时有误,为最大限度内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更正该人被扶养年限为11年)和18年,其中杨施博有两名抚养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内容主要为李增金和王云清的扶养人问题。庭审已查明,该两人虽然育有李亚芹与李亚娟两名子女,但其居住的社区开具的证实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李亚娟不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李亚芹一人扶养其父亲与母亲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64638元[其中包括:杨施博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20520元/年×5年÷2人×10%),父亲李增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2元(20520元/年×11年×10%),母亲王云清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6元(20520元/年×18年×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李亚芹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李亚芹的残疾赔偿金为122802元(58164元+6463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其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9612.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5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护理费15013.44元、误工费29837.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亚芹的239612.57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13.44元、误工费29837.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148.67元),余下的119612.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5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63653.33元、鉴定费93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芹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芹119612.57元;(三)、驳回原告李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负担48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89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晓芳
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彬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