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599号
原告:广州市凌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金属原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凌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微电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金属原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材料市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材料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微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闭路监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3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开工30日内付总价款50%(合16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总价款45%(合151200元),余总价款5%(合16800元)作为保修押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014年7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表。截止2016年7月9日该工程维保期结束,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保证金16800元,合计51800元。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返还保修押金16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材料市场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微电子公司(乙方)与原材料市场公司(甲方)签订《闭路监控安装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材料市场公司将其闭路监控安装工程承包给凌微电子公司施工。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乙方提交验收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组织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2、工期自2014年5月5日开始,共计45天,工程验收期及工程结算期不计在工期内;3、监控设备施工总造价:336000元,开工30天甲方预付全款的50%(16.8万元)作为设备采购定金,工程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全款45%(151200元),余下5%(16800元)作为保修押金分两年支付完。合同签订后,凌微电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移交单》显示工程设备已于2014年7月9日移交至原材料市场公司,原材料市场公司亦于2014年7月9日在《闭路监控系统工程验收表》上确认验收合格。庭审中凌微电子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结算,但并无增减工程,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总价336000元计算。凌微电子公司另提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称已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原材料市场公司,该4张发票金额共计319200元(工程质保金16800元未含在内),上载明客户为原材料市场公司,项目说明为工控路由器、高清采集枪式红外摄像机等。凌微电子公司称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付工程款284200元,剩余51800元至今未付,凌微电子公司后多次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闭路监控安装工程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原材料市场公司应在开工30天内预付全款50%即168000元并在工程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再付全款45%即151200元,剩余5%即16800元作为保修押金分两年支付完毕。原告凌微电子公司现提供《工程设备移交单》、《闭路监控系统工程验收表》、发票等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于2014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原材料市场公司使用,故原材料市场公司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至工程全款95%。另,涉案工程交付至今已满两年保修期限,原材料市场公司未主张工程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因此原材料市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现除凌微电子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284200元外,原材料市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情形,故尚应向凌微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800元(含质保金1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金属原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广州市凌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00元(含质保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钊洪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尹 珍陈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