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曹洪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长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裴晓婷,住所地辽源市。系被告亲属。
原告曹洪福诉被告李长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福,被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裴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因被告生活噪音问题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及休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两次报警,但被告均未悔改。2015年6月13日,被告家中噪音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第三次向110报警,原告与出警警察共同到被告家查看情况,被告开门见是原告,不问原因上手就打,致原告头部、肩部及上臂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46.03元、护理费325.77元共计3801.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没有看到原告的治疗证据,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否是陈旧伤,公安机关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的纠纷,被行政罚款500元。2、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治两周。3、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330.30元。4、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未申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长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李长江、曹洪福、李天炫、李磊询问笔录各1份、出警说明1份,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对李长江及李天炫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长江与李天炫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5年6月13日16时许,因楼上噪音,原告曹洪福报警,警察赶到后,原告与警察一起到二楼被告李长江家,在门口双方争吵,后原、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右肩、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330.30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两周。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被告李长江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与原告曹洪福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进行争吵、厮打,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846.03元(按吉林省2013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59元/天17天)合计3802.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李长江负担70%即2661.00元,原告曹洪福自行承担30%即114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洪福经济损失2661.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洪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曹洪福负担,150.00元,被告李长江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